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諾維
- 選任辯護人
-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134號、第17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就李諾維有關之沒收部分撤銷。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均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李諾維與羅貫銘(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9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廖欽瑲佯稱:廖欽瑲之子廖庠澤為王志偉之借款保證人,王志偉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已經跑掉,其到廖庠澤的公司押走他,廖庠澤已經被打到頭破血流,廖欽瑲需付錢處理云云,復佯裝為其子廖庠澤稱:爸爸,快叫他們送我去醫院云云,致廖欽瑲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農會臨櫃提領48萬8,000元,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以紙袋包裝,於同日10時16分許,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國民小學附近之樹下。李諾維則以其所有之手機1支(白色、HTC、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號)使用通訊軟體與羅貫銘聯絡取得手機盒1個(G-PLUS手機、空盒有IMEI碼)、工作用手機1支(黑色、G-PLUS、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並依電話指示,於同日10時19分許,至上開地點領取廖欽瑲放置之款項,再將紙袋內之款項分成2袋,其中1袋於捷運圓山站附近交付予羅貫銘,另1袋則放入樹林火車站之置物櫃,並將置物櫃之號碼、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李諾維則獲得報酬1萬元。嗣廖欽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17日9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智詳訛稱:陳智詳之子陳柏昊因積欠90萬元被錢莊的人抓去,並佯裝為陳柏昊要求代為還款云云,致陳智詳陷於錯誤,而領取90萬元現金,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9時58分許,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臺北市北投區文化三路文化公園附近之草叢。李諾維則以其所有之上開白色手機1支使用通訊軟體與羅貫銘聯絡取得前揭手機盒1個、工作用黑色手機1支,並依電話指示,於同日10時11分許,至上開地點領取陳智詳放置之款項,再前往臺北車站附近將款項交付予羅貫銘,李諾維則獲得報酬1萬8,000元。嗣陳智詳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6年11月24日12時4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32號,查獲李諾維,並扣得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罪之用之上開白色手機1支、黑色手機1支、手機盒1個。
理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諾維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原審原訴字卷第264、26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欽瑲、陳智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字第17134號卷第16至19頁,偵字第17730號卷第12至14、21至23頁),復有被告106年11月16日於大東路機車棚處撿拾錢畫面及犯案穿著衣物照片、被告106年11月17日取款過程畫面照片存卷可佐(偵字第17134號卷第37至38、62至67頁,偵字第17730號卷第25至49頁),並有手機1支(白色、HTC、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號)、手機盒1個、手機1支(黑色、G-PLUS、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扣案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羅貫銘、「阿財」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2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罪時地均不相同,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顯見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9、50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應予敘明。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查無被告有何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況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非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嚴重傷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廖欽瑲、陳智詳財產損害及精神痛苦,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廖欽瑲、陳智詳或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悟之意,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最高學歷係高中肄業、入監前做粗工、日薪1千5左右、需扶養在療養院父親、目前是祖母撫養其父親等情狀(原審原訴字卷第268、26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無可採,已如前述。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審已就被告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認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本案依沒收新制,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前述罪刑上訴無理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參照)。
㈡扣案之手機盒1個(G-PLUS手機、空盒有IMEI碼)、手機1支(黑色、G-PLUS、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白色、HTC、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最新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法院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物,予以個別處理。查被告係擔任車手,其2次犯行所得報酬各為1萬元、1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因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屬不能沒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其餘遭詐騙款項,係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分得,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現金4萬9,000元,被告辯稱係代綽號「小許」之人所收取之債務云云(原審原訴字卷第103頁),且被告犯罪時間為106年11月16、17日,惟其為警查獲而扣得上開現金之時間為同年11月24日,距離其犯罪時間已有1週,尚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現金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自難認係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本案扣案之手機2支均宣告沒收,已如前述,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亦記載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手機2支,惟主文欄卻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沒收,已有主文與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不能宣告沒收,應追徵其價額,且扣案之現金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俱如前述,原判決認扣案現金中之2萬8,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且漏未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8,000元追徵其價額,均有違誤。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與被告有關之沒收部分撤銷,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事實 │沒收 │ ├──┼────┼─────────────┤ │1 │事實一 │扣案之手機盒壹個(G-PLUS手│ │ │ │機、空盒有IMEI碼)、手機貳│ │ │ │支(黑色、G-PLUS、含SIM卡 │ │ │ │、門號0000000000號、IMEI:│ │ │ │000000000000000號,白色、 │ │ │ │HTC、含SIM卡、門號00000000│ │ │ │05號、IMEI:0000000000000號│ │ │ │)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元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二 │扣案之手機盒壹個(G-PLUS手│ │ │ │機、空盒有IMEI碼)、手機貳│ │ │ │支(黑色、G-PLUS、含SIM卡 │ │ │ │、門號0000000000號、IMEI:│ │ │ │000000000000000號,白色、 │ │ │ │HTC、含SIM卡、門號00000000│ │ │ │05號、IMEI:0000000000000號│ │ │ │)均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捌仟元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