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
- 被告
- 羅貫銘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吳尚道 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李諾維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昱龍 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劉䕒惠
盧志偉
陳偉德
張小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977、9055、9726、10661 、10662 號及108 年度偵字第757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羅貫銘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李諾維犯如附表編號1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䕒惠犯如附表編號2 、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盧志偉犯如附表編號4 、5 、7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 、5 、7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陳偉德犯如附表編號6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6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小薇犯如附表編號8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8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並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補充:
1.羅貫銘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於民國(下同)106 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四)、(五)、(六)、(七)、(八)、(九)均構成累犯】。
2.李諾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原訴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5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簡上字第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6 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構成累犯】。
3.盧志偉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1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1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7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一)至(五)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 年又24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02 年11月2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11月25日,下稱第三執行案】。(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七)(八)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3 年11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11月13日,下稱第四執行案,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四)、(五)、(七)均構成累犯】。(九)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確定。上開(九)(十)各罪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五執行案),第三至五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8 月又14日,於108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
4.陳偉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3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4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六)構成累犯】。
(二)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最末處補充「羅貫銘取得2%(即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李諾維取得4000元之報酬」。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最末處補充「羅貫銘取得2%(即2400元)、劉䕒惠取得3000元之報酬」。
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最末處補充「嗣盧添富依指示前往上揭全家便利商店福壽店,向不知情之店員訛稱係『楊天成』欲取走前述存摺與提款卡時,於店員將上揭郵包放置在櫃台上之際,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最末處補充「羅貫銘取得2%(即6000元)、盧志偉取得2%(即6000元)之報酬」。
5.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五)最末處補充「羅貫銘取得2%(即3 萬6560元)、盧志偉取得3 萬6000元之報酬」。
6.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六)最末處補充「羅貫銘取得2%(即1600元)、陳偉德取得2%(即1600元)之報酬」。
7.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七)最末處補充「羅貫銘取得2%(即1 萬2400元)、盧志偉取得2%(即1 萬2400元)之報酬」。
8.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八)最末處補充「羅貫銘取得2%(即2000元)、張小薇取得3000元之報酬」。
9.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九)最末處補充「羅貫銘取得2%(即5800元)之報酬」。
10.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十)所載「致林蘇錦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更正為「致林蘇錦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16分許前某時許」;最末處補充「羅貫銘取得2%(即3000元)、劉䕒惠取得3000元之報酬」。
(三)證據部分:
1.被告羅貫銘、劉䕒惠、盧志偉、陳偉德、張小薇於本院109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及同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2.被告李諾維於本院109 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貫銘、李諾維、盧志偉、陳偉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四)、(五)、(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羅貫銘、劉䕒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十)所為、被告羅貫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羅貫銘、張小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羅貫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羅貫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部分,惟因起訴書就上開部分,已載明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20日下午4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惠美」向姜依玲謊稱可提供兼職工作,要求姜依玲提供名下帳戶,致姜依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之犯罪事實,應認已起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且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被告羅貫銘與共犯盧添富(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2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之詐欺取財行為,但因共犯盧添富依指示前往上揭全家便利商店福壽店,向不知情之店員訛稱係「楊天成」欲取走前述存摺與提款卡時,於店員將上揭郵包放置在櫃台上之際,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業據被告羅貫銘、共同被告盧志偉供承在卷,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71 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羅貫銘該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羅貫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就詐欺取財之事實亦已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實質攻防,且係變更為較輕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二)被告羅貫銘、李諾維與共犯張朝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被告羅貫銘、劉嘉惠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十)部分;被告羅貫銘與共犯盧添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被告羅貫銘、盧志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四)、(五)、(七)部分;被告羅貫銘、陳偉德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六)部分;被告羅貫銘、張小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八)部分;被告羅貫銘與共犯黃國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九)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羅貫銘、李諾維與共犯張朝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多次向告訴人楊建平詐取款項;被告羅貫銘、劉䕒惠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十)部分,分別多次提領告訴人薛安筑、林蘇錦秀帳戶內款項;被告羅貫銘、盧志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五)、(七)部分,分別多次向告訴人丁平、廖明輝詐取款項;被告羅貫銘與黃國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九)部分,多次提領告訴人黃萬田帳戶內款項之犯行,時間緊接,詐騙手法及事由同一,侵害相同法益,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四)又被告羅貫銘、劉䕒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十)所為;被告羅貫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九)所為,均旨在詐得告訴人薛安筑、黃萬田、林蘇錦秀之現金、金融卡,進而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內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處斷。
(五)被告羅貫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十)所為;被告劉䕒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十)所為;被告盧志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四)、(五)、(七)各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再被告羅貫銘、李諾維、盧志偉、陳偉德等人,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被告羅貫銘於5 年內故意再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四)至(五)、(九)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被告李諾維於5年內故意再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盧志偉於5 年內故意再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四)、(五)、(七)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被告陳偉德於5 年內故意再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六)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然查,被告羅貫銘、李諾維、盧志偉、陳偉德等人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渠等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各次詐欺犯行,亦難認被告羅貫銘、李諾維、盧志偉、陳偉德等所為本件各次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羅貫銘、李諾維、劉䕒惠、盧志偉、陳偉德、張小薇等人正值青壯,竟捨正途不就,率然擔任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牟取不法利益,使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顯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已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考量渠等各次提領金額、提領總額,且渠等於本案犯行各自分工參與程度,被告羅貫銘負責指揮提領車手,並收取款項,被告李諾維、劉䕒惠、盧志偉、陳偉德、張小薇均係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無具體事證顯示渠等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楊建平、薛安筑、唐俐、丁平、廖明輝、譚鍾森妹、黃萬田及林蘇錦秀及被害人姜依玲、宋國安、范世維等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衡量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又被告羅貫銘、劉䕒惠、盧志偉、陳偉德、張小薇等人均自陳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本院109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及告訴人楊建平當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09 年2 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貫銘、劉䕒惠、盧志偉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是否沒收之物析述如下:
(一)查扣案之本票1 本(共20張,簽發人:盧添富、謝清鴻、張朝順、劉䕒惠各5 張)、筆記型電腦1 臺、黃嘉駿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等物,均係被告羅貫銘所有或持有之物,業據被告羅貫銘供承在卷(見士檢106 年度他字第5077號偵查卷第198 頁),其中扣案之本票1 本由共犯盧添富、張朝順、劉䕒惠各該所簽發之部分(本票編號詳卷),均係供被告羅貫銘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有,用以擔保避免車手拿錢跑掉之用,業為被告羅貫銘自承在卷(見士檢106 年度他字第5077號偵查卷第198 至199 頁),核屬被告羅貫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羅貫銘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筆記型電腦1 臺、黃嘉駿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等物業據被告羅貫銘供稱該筆記型電腦係伊平常用來查資料,而身分證及健保卡係別人拿給伊的等語(見士檢106 年度他字第5077號偵查卷第198 頁),且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或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查本案詐欺集團就所詐得款項,係以其成員自被害人直接取得現金或自被害人金融帳戶、匯入之人頭帳戶提領而得之既遂款項中,由車手(即被告李諾維、劉䕒惠、盧志偉、陳偉德、張小薇)取得約定之報酬及由車手頭(即被告羅貫銘)各抽成2%之比例為分配,其餘詐得款項及財物均交回上手等情,業據被告羅貫銘、李諾維、劉䕒惠、盧志偉、陳偉德、張小薇均供述在卷(見本院109 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至5 頁、同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又依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羅貫銘、李諾維、劉䕒惠、盧志偉、陳偉德、張小薇等人有取得上述以外之其他犯罪所得,是本院僅就渠等分別共同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二)、(四)至(十)所示既遂犯行,各係朋分取得如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之(二)各編號所示犯罪所得金額部分,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羅貫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犯行因未遂而未有犯罪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就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之犯行獲致實際報酬,難謂有何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價額之金額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339 條之2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羅貫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欄一之(一)所│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示部分 │扣案之本票伍張(簽發人張朝順)均沒│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羅貫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 │欄一之(二)所│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示部分 │年貳月。 │
│ │ │扣案之本票伍張(簽發人劉䕒惠)均沒│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劉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 │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羅貫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
│ │欄一之(三)所│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示部分 │捌月。 │
│ │ │扣案之本票伍張(簽發人盧添富)均沒│
│ │ │收。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羅貫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欄一之(四)所│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示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盧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羅貫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欄一之(五)所│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示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
│ │ │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盧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起訴書犯罪事實│羅貫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欄一之(六)所│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示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陳偉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起訴書犯罪事實│羅貫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欄一之(七)所│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示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盧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起訴書犯罪事實│羅貫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 │欄一之(八)所│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示部分 │徒刑壹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張小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 │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9 │起訴書犯罪事實│羅貫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 │欄一之(九)所│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示部分 │徒刑壹年肆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羅貫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 │欄一之(十)所│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示部分 │年貳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劉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 │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 │
│ │ │扣案之本票伍張(簽發人劉䕒惠)均沒│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977號
107年度偵字第9055號
107年度偵字第9726號
107年度偵字第10661號
107年度偵字第10662號
108年度偵字第7571號
被 告 羅貫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李諾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復興區高義蘭42號
劉䕒惠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盧志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三芝區新庄子51之23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陳偉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張小薇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貫銘(綽號寶礦力)、李諾維、劉䕒惠、盧志偉、陳偉德
、張小薇、張朝順、盧添富及黃國智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
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少少」、「
果果」及「叔叔」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下列行為:
(一)羅貫銘、李諾維、張朝順(上1 人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23日上午11時40分許致電楊建平
,佯稱其子替人作保借貸,因借款人不知去向,故要求保
證人負連帶責任償還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且已將
其子綁到手並稱欲斷其子手腳,致楊建平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提領60萬元、30萬元後,先於同日中午12時
30分許,將裝入牛皮紙袋之60萬元放置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前之花圃旁,再於
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將置入紙袋之30萬元放置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EC號自用小客
車右後輪下,再由張朝順前往上址款項放置地點將60萬元
、30萬元取走後,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捷運石牌站之廁所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大葉高
島屋百貨公司地下室之廁所內,將前述60萬元、30萬元款
項交予李諾維,再由李諾維分別在臺北火車站附近QTime
網咖旁之巷弄內及桃園市中壢區中壢錢櫃KTV 前之公園內
,將款項轉交羅貫銘,以此方式詐騙楊建平之財物。
(二)羅貫銘、劉䕒惠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19日下午2
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致電薛安筑,佯稱其積欠手
機通話費,復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陳文正警員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玉萍檢察官,誆稱其涉及毒品買
賣需監管帳戶,致薛安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午5 時53分許,依指示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右昌簡易型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
戶、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共6
張,以紅包袋裝妥後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
變電箱中間,再由劉䕒惠前往取走,並於同日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楠梓亞洲城郵局高雄70支局,提領薛安
筑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12萬元,再至桃園市中壢區大潤
發賣場外,將款項交付羅貫銘,劉䕒惠因而取得所提領金
額3 %之款項做為報酬。
(三)羅貫銘、盧添富(上1 人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2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
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106 年1 2 月20日下午4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惠美」向姜依玲謊稱可提供兼職工作,要求姜依玲提
供名下帳戶,致姜依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
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
商店興仁店,將其所有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載明收件人為「楊天成」後,寄至桃園
市○○區○○0 街000 號1 樓全家便利商店福壽店,再由
盧添富依羅貫銘之指示前往上址領取包裹,以此方式詐騙
姜依玲之財物。
(四)羅貫銘、盧志偉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8 日上午8 時41分許致電
宋國安及唐俐夫妻,佯稱其子替人作保借貸,因借款人不
知去向,故要求保證人負連帶責任償還借款,且已將其子
綁到手並毆打,致宋國安及唐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依指示將30萬元及2 只金戒指(價
值共1 萬5000元)以紙袋包裝後,放在苗栗縣○○鎮○○
路000 號快樂藥局對面腳踏車之菜籃內,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致電至羅貫銘交予盧志偉使用之門號,指示盧志偉至上
開地點取走前揭款項及金戒指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持往桃園市中壢區轉交予羅貫銘,再
由羅貫銘將盧志偉之報酬交予盧志偉。
(五)羅貫銘、盧志偉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9 日上午10時24分許致電
丁平,佯稱其子替人作保借貸,因借款人不知去向,故要
求保證人負連帶責任償還借款,致丁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先將90萬元放置在高雄事前鎮區成功路與忠勤
路之MLD 台鋁生活商場機車停車場內某機車下方,再於同
日中午12時35分許,將80萬元置入牛皮紙袋後,放置在高
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獅甲國小前之變電箱中間,復於同日
下午1 時14分許,將12 萬8000 元放置在高雄市苓雅區三
多二路五權國小旁巷口之白色汽車左後輪下,再由羅貫銘
指示盧志偉至上開地點取走前揭款項後,放置在指定地點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羅貫銘將報酬3 萬6,000 元交予
盧志偉。
(六)羅貫銘、陳偉德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12日下午3 時8 分許致電
范世維,佯稱其子替友人作保,需負連帶責任償還該筆債
務,並稱已綁架其兒子,致范世維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依指示將裝有8 萬元之紙袋放置
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 號前垃圾桶旁,再由陳偉
德前往取款後,將款項持至桃園市中壢區交予羅貫銘,陳
偉德因而取得所提領金額2 %之款項做為報酬。
(七)羅貫銘、盧志偉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16日上午11時35分許致電
廖明輝,佯稱其子替人作保借貸,因借款人不知去向,故
要求保證人負連帶責任償還借款,致廖明輝誤信為真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先將10萬元置入信封
袋後,放置在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1 段1071號冬瓜山加油
站旁人行道之樹叢內,再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將40萬
元置入紙袋後,放置在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路171 巷內黑色
小客車左前輪之後方,復於同日下午2 時47分許,將12萬
元置入紙袋後,放置在宜蘭縣冬山鄉安中路35號冬山國小
體育館前人行道之樹叢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至羅貫
銘交予盧志偉使用之門號,指示盧志偉至上開地點取走前
揭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持
往桃園市中壢火車站附近轉交予羅貫銘,再由羅貫銘將盧
志偉之報酬交予盧志偉。
(八)羅貫銘、張小薇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銘智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審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 萬元,緩刑2 年)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於107
年1 月18日起至同年3 月2 日止,分別假冒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人員、陳文正警官及林姓檢察官致電譚鍾森妹,
佯稱因其國民身分證號碼遭冒用,需繳納保證金至指定帳
戶,致譚鍾森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7 年2 月6 日
下午1 時1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頭份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0萬元存入張銘智
所有前揭合庫新店分行帳戶內,張小薇再依羅貫銘之指示
,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
萊爾富中壢中正店、於同日下午3 時21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1 樓家樂福中原店,將該等10 萬
元提領一空,再將之轉交羅貫銘,羅貫銘則將報酬3000元
交予張小薇。
(九)羅貫銘、黃國智(上1 人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與不詳姓名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107 年2 月5 、6 日間,分別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陳志發警官及臺北地檢署張檢察官致電黃萬田
,佯稱其帳戶涉及洗錢,致黃萬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107 年2 月6 日上午1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
00號住處附近,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與花旗銀行帳號000000 0000 號帳戶之
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指派到場收取帳戶之
黃國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07 年2 月6 日間,多次
致電黃萬田,致其持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自其郵局帳戶
內提轉100 萬元至其花旗銀行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持黃萬田上開郵局與花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多次提款,其
中由黃國智於107 年2 月6 日下午2 時27分許起至同日下
午3 時42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路竹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全家便利商店路竹中興店
、高雄市○○區○○路00○0 號華南銀行路竹分行,自黃
萬田之花旗銀行帳戶內提領共29萬元,並將該等款項在桃
園市中壢區大愛殯儀館附近交予羅貫銘,黃國智復於107
年2 月8 日凌晨1 時1 分許至同日凌晨0 時51分許止,在
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221 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柏德店、桃
園市○○區○○街00號農會中壢辦事處信用部、桃園市○
○區○○路00號中壢郵局、桃園市○○區○○路000 號臺
灣企銀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中
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 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自黃萬田之花旗銀行帳戶內提領共30萬元。
(十)羅貫銘、劉䕒惠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12月14日中午12
時許,假冒電信局人員、臺北警察署人員及陳文正警員致
電林蘇錦秀,佯稱其積欠手機通話費,需提供手機號碼、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致林蘇錦秀誤信為真而陷
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依指示將其所有之善化
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放入紅包袋內
,將姓名、身份證字號及提款卡密碼書寫在紅包袋上,再
將紅包袋放置在臺南市善化區茄拔290 之7 號善化區老人
文康活動中心前之小貨車後車輪下,再由劉䕒惠前往取走
,並於同日下午1 時16分許起至29 分 許止,在臺南市善
化區茄拔352 之4 號善化農會茄拔分會,提領林蘇錦秀上
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共15萬元,再至桃園市內壢家樂福賣
場,將款項交付羅貫銘,劉䕒惠因而取得所提領金額3 %
之款項做為報酬。嗣楊建平、薛安筑、姜依玲、宋國安、
唐俐、丁平、范世維、廖明輝、譚鍾森妹、黃萬田及林蘇
錦秀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建平、薛安筑、唐俐、丁平、廖明輝、譚鍾森妹、黃
萬田及林蘇錦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羅貫銘於警詢及偵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 2 │被告李諾維於警詢及偵訊│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 │時之自白 │ │
├──┼───────────┼──────────────┤
│ 3 │被告劉䕒惠於警詢及偵訊│證明犯罪事實一(二)、(十)│
│ │時之自白 │之事實 │
├──┼───────────┼──────────────┤
│ 4 │被告盧志偉於警詢及偵訊│證明犯罪事實一(四)、(五)│
│ │時之自白 │、(七)事實。 │
├──┼───────────┼──────────────┤
│ 5 │被告陳偉德於警詢及偵訊│證明全犯罪事實一(六)之事實│
│ │時之自白 │。 │
├──┼───────────┼──────────────┤
│ 6 │被告張小薇於警詢及偵訊│證明犯罪事實一(八)之事實。│
│ │時之自白 │ │
├──┼───────────┼──────────────┤
│ 7 │證人即共犯張朝順於警詢│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 │及偵訊時之證述 │ │
├──┼───────────┼──────────────┤
│ 8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智於│證明犯罪事實一(九)之事實。│
│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
├──┼───────────┼──────────────┤
│ 9 │證人即告訴人楊建平於警│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楊建平遭詐欺│
│ │詢時之證述 │取財之事實。 │
├──┼───────────┼──────────────┤
│ 10│證人即告訴人薛安筑於警│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薛安筑遭詐欺│
│ │詢時之證述 │取財之事實。 │
├──┼───────────┼──────────────┤
│ 11│證人姜依玲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證人姜依玲遭詐欺取財之事│
│ │述 │實。 │
├──┼───────────┼──────────────┤
│ 12│證人即告訴人唐俐於警詢│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唐俐遭詐欺取│
│ │時之證述 │財之事實。 │
├──┼───────────┼──────────────┤
│ 13│證人宋國安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證人宋國安遭詐欺取財之事│
│ │述 │實。 │
├──┼───────────┼──────────────┤
│ 14│證人即告訴人丁平於警詢│證明證人即告訴人丁平遭詐欺取│
│ │時之證述 │財之事實。 │
├──┼───────────┼──────────────┤
│ 15│證人范世維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證人范世維遭詐欺取財之事│
│ │述 │實。 │
├──┼───────────┼──────────────┤
│ 16│證人即告訴人廖明輝於警│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廖明輝遭詐欺│
│ │詢時之證述 │取財之事實。 │
├──┼───────────┼──────────────┤
│ 17│證人即告訴人譚鍾森妹於│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譚鍾森妹遭詐│
│ │警詢時之證述 │欺取財之事實。 │
├──┼───────────┼──────────────┤
│ 18│證人即告訴人黃萬田於警│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黃萬田遭詐欺│
│ │詢時之證述 │取財之事實。 │
├──┼───────────┼──────────────┤
│ 19│證人即告訴人林蘇錦秀於│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蘇錦秀遭詐│
│ │警詢時之證述 │欺取財之事實。 │
├──┼───────────┼──────────────┤
│ 20│證人即告訴人楊建平郵局│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楊建平遭詐騙│
│ │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華│款項之事實。 │
│ │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 │
│ │本、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 │
│ │內頁影本各1份 │ │
├──┼───────────┼──────────────┤
│ 21│證人即告訴人薛安筑提供│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薛安筑遭詐騙│
│ │之中國信託銀行右昌簡易│之事實。 │
│ │型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 │
│ │內頁影本、通話內容各1 │ │
│ │份 │ │
├──┼───────────┼──────────────┤
│ 22│證人即告訴人丁平提供之│證明證人即告訴人丁平遭詐騙款│
│ │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內│項之事實。 │
│ │頁影本1份,匯款收據5張│ │
├──┼───────────┼──────────────┤
│ 23│證人即告訴人廖明輝提供│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廖明輝遭詐騙│
│ │之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1 │款項之事實。 │
│ │份 │ │
├──┼───────────┼──────────────┤
│ 24│證人即告訴人譚鍾森妹提│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譚鍾森妹遭詐│
│ │供之存款憑條、匯款申請│騙款項之事實。 │
│ │書21紙 │ │
├──┼───────────┼──────────────┤
│ 25│證人即告訴人黃萬田提供│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黃萬田遭詐騙│
│ │之花旗銀行帳戶交易概要│之事實。 │
│ │、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
│ │頁影本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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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證人即告訴人林蘇錦秀提│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蘇錦秀遭詐│
│ │供之善化郵局帳戶之存摺│騙之事實。 │
│ │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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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訊監│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數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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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證明被告羅貫銘、李諾維涉有犯│
│ │張 │罪事實一(一)犯行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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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高雄市○○區○○路00號│證明被告羅貫銘、劉䕒惠涉有犯│
│ │對面變電箱現場照片4 張│罪事實一(二)犯行之事實。 │
│ │、被告劉䕒惠搭乘計程車│ │
│ │至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 │
│ │拍照片2 張、被告劉䕒惠│ │
│ │提領告訴人薛安筑遭騙款│ │
│ │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片3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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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張銘智上開合庫帳戶之開│證明被告羅貫銘、張小薇涉有犯│
│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罪事實一(八)犯行之事實。 │
│ │細各1 份,被告張小薇提│ │
│ │領告訴人譚鍾森妹遭騙款│ │
│ │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片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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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告訴人黃萬田之花旗銀行│證明被告羅貫銘與同案被告黃國│
│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智共犯犯罪事實一(九)犯行之│
│ │交易明細各1 份,同案被│事實。 │
│ │告黃國智提領告訴人黃萬│ │
│ │田遭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 │
│ │面翻拍照片2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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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被告劉䕒惠提領告訴人林│證明被告羅貫銘、劉䕒惠涉有犯│
│ │蘇錦秀遭騙款項之監視錄│罪事實一(十)犯行之事實。 │
│ │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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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羅貫銘、李諾維、盧志偉、陳偉德就犯罪事實一(一
)(三)、(四)、(五)、(六)、(七)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羅貫銘、劉䕒惠就犯罪事實一(二)、(十)所
為、被告羅貫銘就犯罪事實一(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被告羅貫銘、張小薇就犯罪事實一
(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羅貫銘、李諾維與共犯張朝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羅貫銘、劉䕒惠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十)部分、被告羅貫銘
與盧添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羅貫銘、盧志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
四)、(五)、(七)部分、被告羅貫銘、陳偉德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羅貫銘、張小
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八)部分、被告羅
貫銘與黃國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九)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
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
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芝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