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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7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蔡子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76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盧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規定甚明。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盧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2 、3 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於103 年9 月16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足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3 年3 月24日)前為之,亦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 、3 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既與附表編號1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1月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1 日。                │  1 日。                │
├──────┼────────────┼────────────┼────────────┤
│犯 罪 日 期 │  102 年11月1 日晚上7 時│  102 年11月1 日晚上7 時│  102 年10月29日凌晨3 時│
│            │  許                    │  許                    │  45分許                │
├─┬────┼────────────┼────────────┼────────────┤
│偵│機   關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   號 │  102 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  102 年度偵字第12675 號│
├─┼────┼────────────┼────────────┼────────────┤
│最│法   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  103 年度審訴字57號    │  103 年度審訴字57號    │  103 年度審簡字第562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3年2月18日          │  103年2月18日          │  103年7月22日          │
├─┼────┼────────────┼────────────┼────────────┤
│確│法   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  103 年度審訴字57號    │  103 年度審訴字57號    │  103 年度審簡字第562號 │
│決├────┼────────────┼────────────┼────────────┤
│  │確定日期│  103年3月24日          │  103年3月24日          │  103年8月25日          │
├─┴────┼────────────┴────────────┼────────────┤
│備        註│  編號1 、2 業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定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1年3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76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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