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0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0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盧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7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ꆼ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 項)」及「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 項)」,並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有利受刑人,自應適用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盧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03 年8 月25日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相符,依首揭規定即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怡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 │ │ ├──────┼────────┼────────┼────────┤ │ 犯罪日期 │102年11月1日19時│102年11月1日19時│ │ │ │許 │許 │ │ ├──────┼────────┼────────┼────────┤ │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2 年度│士林地檢102年度 │ │ │機關年度及案│毒偵字第2211號 │毒偵字第2211號 │ │ │號 │ │ │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最 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 │103年度審訴字第 │ │ │ │ │57號 │57號 │ │ │ ├──┼────────┼────────┼────────┤ │事實審│判決│ 103.02.18 │ 103.02.18 │ │ │ │日期│ │ │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確 定├──┼────────┼────────┼────────┤ │ │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 │103年度審訴字第 │ │ │判 決│ │57號 │57號 │ │ │ ├──┼────────┼────────┼────────┤ │ │判決│ │ │ │ │ │確定│ 103.03.24 │ 103.03.24 │ │ │ │日期│ │ │ │ ├───┴──┼────────┼────────┼────────┤ │ 備 註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