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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0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黃怡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09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盧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7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ꆼ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 項)」及「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 項)」,並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有利受刑人,自應適用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盧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03 年8 月25日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相符,依首揭規定即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                │                │
├──────┼────────┼────────┼────────┤
│  犯罪日期  │102年11月1日19時│102年11月1日19時│                │
│            │許              │許              │                │
├──────┼────────┼────────┼────────┤
│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2 年度│士林地檢102年度 │                │
│機關年度及案│毒偵字第2211號  │毒偵字第2211號  │                │
│號          │                │                │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最  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 │103年度審訴字第 │                │
│      │    │57號            │57號            │                │
│      ├──┼────────┼────────┼────────┤
│事實審│判決│   103.02.18    │   103.02.18    │                │
│      │日期│                │                │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確  定├──┼────────┼────────┼────────┤
│      │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 │103年度審訴字第 │                │
│判  決│    │57號            │57號            │                │
│      ├──┼────────┼────────┼────────┤
│      │判決│                │                │                │
│      │確定│   103.03.24    │   103.03.24    │                │
│      │日期│                │                │                │
├───┴──┼────────┼────────┼────────┤
│  備    註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09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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