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盧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志偉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所載之「;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部分,應更正為「,於102 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24日,而保護管束期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之殘刑1 年24日接續執行」。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志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1 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另案通緝經警緝獲,即於警詢中主動供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1 份可佐(見偵卷第5 頁),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該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因受友人影響而再犯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專科肆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建築業工作、日薪新臺幣2千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四、末查,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經宣告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