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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7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李郁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74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盧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7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志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志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著有判決。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盧志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所犯附表編號3 、4 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所犯附表編號5 、6 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又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雖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2 所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固均已執行完畢,惟因均未與附表編號3 至7 所犯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則附表編號1 、2 案件是否已執行完畢,仍應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不能單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罪部分認定已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應將該先前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扣除。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 罪,其中編號1 、2 、4 、6 號所示之罪雖原即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3 、5 、7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74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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