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盧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夾鏈袋柒只(均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吸管參支及水車瓶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志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所載之「;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部分,應更正為「,於102 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假釋因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24日,而保護管束期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之殘刑1年24日及保護管束期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
(二)本件施用毒品地點及方式更正為「盧志偉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0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之4.所載之「鑑定書」應增載為「毒品鑑定書」。
(四)證據補充:被告盧志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第2 頁)。
三、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48 條第2 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至於法院審判案件認定全部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並不受檢察官(或自訴人)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其以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起訴者,法院固可認定係可分之數罪案件而為數罪之諭知;其以可分之數罪案件起訴者,法院亦可認屬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而為合一之判決。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一)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二)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三)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四)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有不同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式,施用後在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辯稱其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103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單獨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被告辯稱本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同時施用等情,尚非不可採信。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盧志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木工工作、日薪新臺幣2 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之夾鏈袋7 只(均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之殘渣),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6頁),足認該微量毒品附著夾鏈袋內,無從析離,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2 個、吸管3 支及水車瓶1 個等物,均係被告供如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被告陳稱均與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卷內亦無事證顯示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