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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6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蘇品蓁

原告
林子瑜
被告
蔡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第238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不詳分行臨櫃辦理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三組約定轉帳帳戶,同時辦理自行以網銀線上新增約定轉帳帳戶之功能,再於該等手續辦理完成後至1112年1月4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銀帳密,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於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將之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張雅婷」聯繫並傳送投資訊息予原告,對原告佯稱可透過軟體「HPSIP」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藉此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8分、2時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系爭帳戶,即遭轉匯或提領一空,而受有1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該刑事判決可憑,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對其內證據資料確認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運作使原告受有金錢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遭詐騙匯款100,000元至系爭帳戶部分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被告辯稱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已經判刑且沒有拿到原告被詐騙的錢,不同意給付云云,並不影響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674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