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75號
- 原告
- 羅炳助
- 被告
- 江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3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704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36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底,加入由訴外人陳孟為、郭晉廷、羅紹宇、吳明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色年華」、「富豪」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娶妻」群組,由「金色年華」、「富豪」進行遠端指揮;被告擔任車手頭,並招募陳孟為擔任取款車手;吳明澤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郭晉廷、羅紹宇則於車手取款時在場監控,以確保車手順利取款後依指示交付款項,再由被告將收取之款項交予羅紹宇,由羅紹宇再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子琪」向伊佯稱:加入「花環E指通」投資網站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雙方相約於112年11月2日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埔頂公園內涼亭交付260,000元。嗣陳孟為佯裝為「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吳俊億,向伊收取款項26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在收取款項當下就被員警逮捕,並未收到款項,原告並無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260,00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中自陳:此260,000元確實未遭被告拿走,是警方告知如果要討回其他受詐欺款項,應對車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桃簡卷第36頁背面)。足見其並未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原告既未就所受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難認有據,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