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362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翊揚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8,1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3年度桃補字第362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翊揚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8,1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