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392號
- 原告
- 陳冠旭
- 訴訟代理人
- 黃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君男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3年度桃補字第392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君男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