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06號
- 原告
- 李立崎
- 訴訟代理人
- 洪可馨律師
- 被告
- 高千雯
- 訴訟代理人
- 陳政海
范姜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21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4,2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下午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華亞二路往文化一路方向行駛,欲左轉駛入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與行駛於同路段後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肢體及腰部挫傷,下背及腰部劇烈疼痛至行走、彎腰挺直困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0,173元、交通費用39,420元,並受有薪資損失525,000元(每月33,300元×2個月+每月38,200元×12個月),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不爭執,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內容,除醫院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所診斷之左側肢體挫傷外,其餘主張之傷勢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故所請求醫療費用除急診費用450元外,被告均予否認;又交通費用並無提出單據以為證明;另原告所受傷勢僅為左側肢體挫傷,故無長期休養之必要,且醫囑亦無建議完全停工;復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交通事故過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70,173元等語,業據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耀德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至63頁);就此被告除111年7月18日輔大醫院之急診醫療費用450元不爭執外,其餘診斷病名涉及脊椎退化性病變、神經根壓迫之醫療費用則均予爭執,並辯以該等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交通事故無涉等語。
⑵經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至輔大醫院急診就醫,雖經醫師診斷其僅左側肢體挫傷(見本院卷第16頁),惟其於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隨即前往耀德中醫診所共35次治療,經醫師診斷其左側大腿挫傷及下背痛,受傷原因為行車挫傷,有屈伸不利、腫痛、行走疼痛、左膝挫傷、腰挫傷、彎腰挺直困難等症狀(見本院卷第17頁),其間於111年9月15日前往輔大醫院就診,亦經醫師診斷除有左側下背挫傷外,其腰薦椎脊椎炎伴有第五腰椎神經根病變(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嗣即於111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3日,因腰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椎板切除、骨鋼釘固定手術(見本院卷第19、20頁),足見原告所受腰椎之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密接、連續,應非全然無涉。就此經本院函詢輔大醫院,亦據該院函覆略以:原告於111年7月18日車禍後持續一個多月右下肢神經痛,併雙下肢痙攣,經神經檢查及111年10月20日腰椎核磁共振檢查,確認為中重度神經壓迫,在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之間有明顯腫塊(疑似椎間盤破裂),且肌電圖呈現嚴重右側第五節腰椎及第一節薦椎神經根壓迫,此等嚴重神經壓迫及椎間盤突出,非外力(如跌倒、撞傷)應不致自然老化發生,故原告於車禍後應有加劇腰薦椎間盤之壓力,進而加重原告下背痛及雙腳痙攣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並參以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其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自述於車禍發生當日前往輔大醫院急診,發現左側肢體挫傷,X光顯示第四五節腰椎及第一節薦椎椎間盤空腔縮小,111年8月17日神經電學檢查顯示其第五節腰椎神經根壓迫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均足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加劇原告腰薦椎間盤之壓力,並加重原告下背痛及雙腳痙攣等症狀之情形,其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
⑶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雖函覆本院略以:原告所患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之症狀,與111年7月車禍事故之關聯,並未於相關病歷紀錄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然原告係於111年9月16日始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有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不惟非原告車禍當日之急診醫院,更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已相距約2個月,且該院僅表示未於相關病歷紀錄發現原告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等症狀與車禍事故間之關聯性,然亦未否定其間全然未具因果關係;就此原告自急診時起,以迄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相關手術後,均仍持續前往就診之輔大醫院,就本件交通事故與原告所患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等症狀之因果關係,既已明確函覆如前,自難以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覆即遽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基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70,173元,核均屬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參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至輔大醫院就診58次、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13次,共支出交通費用39,42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資試算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相關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之日期相符(見本院卷第16、18至20、22至60頁),堪以認定為就醫交通費用之支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用39,420元,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4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25,000元,並提出輔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留職停薪申請單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6、18、19、20、22、65至71頁)。就此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除受有左側下背挫傷外,亦因此導致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等症狀,已如前述,而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持續接受治療,每次回診均經醫生囑言有續為休養之必要,堪認原告各該回診期間均仍處於因系爭傷害而需休養之狀態,是本件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計至輔大醫院最後一次醫囑建議「宜休養至112年9月26日」之休養期間計算之,亦即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12年9月26日止,而原告僅請求14個月,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僅肢體挫傷故無長期休養必要云云,則無可採。復參諸原告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薪資為33,300元,於111年9月起薪資為38,200元,則原告主張請求14個月期間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25,000元(計算式:每月33,300元×2個月+每月38,200×12個月=525,000元),核屬有據,得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原告之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原告所受傷勢、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934,593元(計算式:270,173+39,420+525,000+100,000=934,593)。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於被告車輛左後方同向直行,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且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為相同判定(見本院卷第14、76頁)。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30%、7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654,215元(計算式:934,593×70%=654,2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8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4,215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