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7號
- 原告
- 蕭祥東
- 訴訟代理人
- 鄺允銘
- 訴訟代理人
- 蕭逸琦
- 被告
- 葉郁勳
- 訴訟代理人
- 呂宗達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宗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9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編號I—J黑色連接實線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00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799地號土地(下稱799土地,與8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相毗鄰,被告前以伊有越界占用799土地為由,向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然伊對於前案第一審程序中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之複丈程序有所疑義,而認有提起本件訴訟確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之必要。蓋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即相毗鄰,然系爭土地於73年指界重測後,800土地面積減少為約10平方公尺,係相鄰幾筆土地中面積縮減最多者,而799土地卻僅減少4平方公尺,顯見73年之重測程序有所不當,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實際上應位在799土地上,應該是799土地侵占在800土地,則前案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依據重測後之界址測繪後認定伊有無權占有799土地之情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73年重測後迄今已數十年,期間均未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重測結果有何異議,則該重測結果之效力即已確定。又系爭土地過去係以日治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該類地籍圖因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而於73年實施重測,73年時使用之技術及儀器,均較日治時期精密優良,應認73年重測後之地籍圖較日治時期圖面更為準確,難以僅因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產生差異,即謂73年重測之結果有何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為延滯前案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其性質屬於形成之訴。原告起訴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未請求確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特定界線,然原告既請求確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所在,且本件性質屬形成之訴,則本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系爭土地間之經界,先予敘明。
㈡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⒈鄰地界址、⒉現使用人之指界、⒊參照舊地籍圖、⒋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確定土地間之界址,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而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應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方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土地之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上揭地政機關實施地籍測量之法定參考基準,基於相同事務為相同處理,法院亦得作為審理確認界址案件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再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故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鑑測,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圖示I—J黑色連接實線係系爭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即為被告主張位置;圖示A--B綠色連接虛線係原告主張位置(實地建物牆壁為各自所有),B'點為A--B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點之交點,有該中心115年1月20日測籍字第1151555143號函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參以系爭土地於73年辦理重測時,799土地係由訴外人即當時所有權人葉金智到場協助指界,800土地係由訴外人即當時所有權人李門黃玉到場協助指界,而兩造間有所爭執之系爭土地間界址,於當時重測時均記載「因房屋內無法指界,請參照舊地籍圖進行施測」,有桃園市大溪區地籍調查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4頁、第131頁反面),而綜觀全卷證據資料,尚難使本院形成系爭土地有指界錯誤或測量時有何技術上誤差之情形,是本件仍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編號I—J黑色連接實線,作為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線。
㈣又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鑑測過程中,曾發函予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稱:「伊重測當時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799土地毗鄰同段804地號間2段經界線之界址標示均為『3牆壁中』,800土地與毗鄰同段804地號間經界線之界址標示為『3牆壁中』,及800土地與毗鄰801地號間2段經界線之界址標示分別為『3牆壁中』及『7巷子內』,上述地號毗鄰地籍圖經界線與上開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標示似有不符之情形,請貴所通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至實地確認重測當時之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物迄今無變動後,本於權責依法核辦更正」,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4年9月16日測籍字第114133626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頁)。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曾函復稱:「經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等於114年10月31日辦理現場會勘,現場經所有權人所指經界線與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物不符,且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有異動情形,復加重測迄今年代久遠。綜上,本案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經界物實難確認迄今有無變動,無從據以辦理更正」,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6日溪地測字第1140016139號函在卷可稽。原告固據此主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均已承認地籍圖畫錯了等語,然觀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載:「……系爭土地與訴外801、804地號土地間經界之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似有不符情形,上開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之正確性將影響面積計算結果……」(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可知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有所不符者,分別係799土地與同段804地號土地、800土地與同段804地號土地、800土地與同段801地號土地,並非兩造所爭執之系爭土地界址,而系爭土地之界址指界結果均為「因房屋內無法指界,請參照舊地籍圖進行施測」,業如前述,是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未有不符,原告所述,顯有誤會。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後,800土地面積為縮減最嚴重者,重測程序顯然有誤等語,惟依照上開說明,土地面積係依據界址而確定,並非先確定土地面積後始據以移動界址,則原告自無從以800地號土地面積縮減最多,即遽推論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有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確定為如附圖編號I—J黑色連接實線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本件為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因主張系爭土地間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原告主張之界址並非可採,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始為公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