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407號
- 原告
- 鍾宜臻
- 訴訟代理人
- 吳金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翔輝(即何群芳之繼承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3年度桃補字第407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翔輝(即何群芳之繼承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