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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訴字第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陳振嘉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威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永富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鴻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威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毅公司)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2,4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80元,未據上訴人威毅公司繳納;上訴人鴻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越公司)之上訴利益核定為2,191,3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860元,亦未據上訴人鴻越公司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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