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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982號

消費爭議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高廷瑋

原告
廖淑美
被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任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另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房屋如起訴狀附原證3所示窗型,改設置符合氣密二等級相同規格之窗型(下稱系爭窗型),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改設置系爭窗型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171,990元(見補字卷第97至第99頁)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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