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補字第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費爭議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高廷瑋
- 法定代理人趙文嘉
- 原告廖淑美
- 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982號 原 告 廖淑美 被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任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另簡易程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 詳。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7 樓房屋如起訴狀附原證3所示窗型,改設置符合氣密二等級 相同規格之窗型(下稱系爭窗型),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改設置系爭窗型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171,990元(見補字卷第97至第99頁)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5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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