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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510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郭俊德

原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告
許欣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06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5年1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39、61至83頁反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2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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