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3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穎生(原名:劉劍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後,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若上訴人係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383,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905元。如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並為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時所準用。
二、查上訴人固依法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記載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以致無法確認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堪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依上規定,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若係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3,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05元;但如上訴人不服之程度並非如此者,則應依首揭法條所示自行據以計算並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