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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小字第四九七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四九七號

原告
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係乙○○○○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應負擔管理費用並按時繳納管理費用,以利社區管理及維修工作之進行。詎料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底起至九十年六月止,拒絕繳納任何費用,嚴重影響社區工作之管理及維護工作之進行,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欠繳管理費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存證信函各一紙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劉佩宜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小字第四九七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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