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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五六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丁俊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五六二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丙 ○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叁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動用該卡向原告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被告本應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繳付最低還款金額三千元予原告,否則被告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該契約第三條、第七條規定分別計付利息予原告。

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依上開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計尚積如訴之聲明所示本息及費用,屢經催討無效等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條款及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既不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丁俊成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五六二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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