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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五八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五八六號

原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長興
被告
震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住桃園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至八月間向原告購買傳真機十二台,貨款計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元,另維修費一千元,共計尚欠四萬七千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核對單、承購記錄單等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劉佩宜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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