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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О五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О五六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裴國禎
被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零四百元、三十九萬零五百元,付款人均為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南華分行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之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伊簽發系爭支票係借予訴外人蘇先生,載明受款人為合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鳴公司),並禁止背書轉讓,今合鳴公司竟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辦理票貼,伊自無給付票款。

二、本件原告主張自訴外人合鳴公司取得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應生何效力。

三、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亦為支票所準用之。又於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固須由為此項記載之票據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惟在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二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該決議並補充說明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七七九號判例未明示發票人在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時應行簽章始生效力,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民事庭會議決定係指係社會觀念無從認定由發票人為之者而言。經查,系爭支票上之正面有蓋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而該「禁止背書轉讓」僅臨於發票人簽章處,有系爭支票二紙為證,依一般社會通念,實足認係發票人即被告所為,又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係由被告所為乙節,為原告所不爭,足認上開記載確係被告所為無訛。

四、按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不得依背書而轉讓,已如上述,其轉讓並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雖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本件系爭支票既已由發票人即被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原告自無法自合鳴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從而,本件原告以自己名義而起訴請求被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固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企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是原告既受敗訴判決,本院無庸為假執行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劉佩宜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О五六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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