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九三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九三二號
- 原告
-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壹拾肆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查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計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循環利息、違約金二千三百七十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帳戶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