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五六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五六九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郭佩青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零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依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未按期給付消費款。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