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五八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五八四號
- 原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嚴筱茜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叁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且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依上開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與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尚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七百六十七元,及逾期利息一千五百六十三元屢催不繳,依前述約定條款,被告即應喪失期限利益,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表、信用卡應收帳款卡各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