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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朱敏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異議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閱卷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八○號偵查卷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刑事卷,核與本件系爭之假處分損害賠償事件爭執無涉,業經退還;又前開案件之訴訟程序已終結,故本件異議人訴訟代理人甲○○尚難謂係該等案件之辯護人,均合先敘明。

三、第查,異議人之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四月十二日聲請閱卷狀,均載稱為「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並未及於非屬他造當事人即相對人提出之右揭案件卷宗,故本院合於異議人聲請意旨,未給閱右開偵查及刑事卷證,自係允當,要為適法。質言之,異議人所執上揭異議,非有理由,是應駁回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朱敏賢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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