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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聲字第四六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桃簡聲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
即原告
甲○○
相對人
即被告
乙○○即金生企業社

        陳林秀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提出對於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之意見。

理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案號:本院八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六九五號)業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相對人乙○○即金生企業社應負擔該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二分之一,餘則由聲請人負擔,是依首開規定,本院有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之必要,倘相對人遲誤前項期間,本院將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參照)。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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