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9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桃簡字第936號
- 原告
- 丙○○○即被繼承
- 原告
- 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戊○○
- 原告
- 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德義律師
- 被告
- 甲○○○○車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被告
- 己○○
- 被告
- 乙○○
- 被告
- 之3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陳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車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之原告庚○○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3年12月23日死亡,而庚○○共有繼承人丙○○○(配偶)、戊○○(子)、丁○○(子)、壬○○(女),分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甲○○○○車有限公司、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持有被告甲○○○○車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八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甲○○○○車有限公司、己○○、辛○○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00,000 元及被告甲○○○○車有限公司、辛○○、乙○○應連帶給付250,000元,及均自起9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甲○○○○車有限公司、辛○○末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等歷次所提書狀及陳述與被告己○○、乙○○同以:原告未說明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為何,且系爭支票上有部分被告甲○○○○車有限公司之印章與銀行留存印鑑不符;被告己○○、乙○○之背書非其等所為,是其等均無庸就系爭支票負負云云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等雖辯稱系爭支票上有部分被告甲○○○○車有限公司之印章與銀行留存印鑑不符,且原告未說明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為何,故其等無庸負票據責任云云。惟查:按發票蓋用之印章縱與留存銀行之印鑑不符,亦並不影響於發票人之責任;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甲○○○○車有限公司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上與原留存銀行印鑑不符之印章亦確為其所有,復未能舉證說明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有何無效之情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車有限公司依法即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是被告等所辯,即不足採。
㈡惟按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支票之持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域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第130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上均未記載發票地,而被告甲○○○○車有限公司之營業所為桃園縣桃園市,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憑,依法即應以桃園縣為發票地,又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桃園縣龜山鄉,與發票地係在同一省區域內,惟系爭支票之持票人即被繼承人庚○○為付款之提示日,均已顯逾法定之7 日期限,是依法即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準此,不論系爭支票上之背書是否確係被告辛○○、己○○、乙○○所為,既被繼承人庚○○已逾期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再對被告辛○○、己○○、乙○○為本於票款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辛○○、己○○、乙○○應就系爭支票負背書人責任云云,即委無足採。
四、次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 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車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被繼承人庚○○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甲○○○○車有限公司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因被繼承人庚○○已逾期提示,業如前述,即已喪失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之追索權。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50,000元,及自9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茲無一一臚列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票號 │發票日│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提示日│ 背 書 人 │ │號│ │ │ │(新臺幣)│ │ │ ├─┼─────┼───┼─────┼─────┼───┼───────┤ │一│MA0000000 │930511│合作金庫銀│ 250,000 │930729│ 辛 ○ ○ │ │ │ │ │行龜山分行│ │ │ 己 ○ ○ │ ├─┼─────┼───┼─────┼─────┼───┼───────┤ │二│MA0000000 │930511│同上 │ 250,000 │930729│ 辛 ○ ○ │ │ │ │ │ │ │ │ 己 ○ ○ │ ├─┼─────┼───┼─────┼─────┼───┼───────┤ │三│MA0000000 │930518│同上 │ 300,000 │930729│ 辛 ○ ○ │ │ │ │ │ │ │ │ 己 ○ ○ │ ├─┼─────┼───┼─────┼─────┼───┼───────┤ │四│MA0000000 │930511│同上 │ 150,000 │930708│ 辛 ○ ○ │ │ │ │ │ │ │ │ 己 ○ ○ │ ├─┼─────┼───┼─────┼─────┼───┼───────┤ │五│MA0000000 │930511│同上 │ 150,000 │930708│ 辛 ○ ○ │ │ │ │ │ │ │ │ 己 ○ ○ │ ├─┼─────┼───┼─────┼─────┼───┼───────┤ │六│MA0000000 │930521│同上 │ 450,000 │930729│ 辛 ○ ○ │ │ │ │ │ │ │ │ 己 ○ ○ │ ├─┼─────┼───┼─────┼─────┼───┼───────┤ │七│MA0000000 │930511│同上 │ 150,000 │930708│ 辛 ○ ○ │ │ │ │ │ │ │ │ 己 ○ ○ │ ├─┼─────┼───┼─────┼─────┼───┼───────┤ │八│MA0000000 │930525│同上 │ 250,000 │930729│ 辛 ○ ○ │ │ │ │ │ │ │ │ 乙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