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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四五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游士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四五八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縣大園鄉○○路○段二五號前,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查,上開地點屬於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四萬三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八八、第四十頁)。經核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七日上午七時十分許,為購買早餐乃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JK九—八一二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桃園縣大園鄉○○路○段二五號前之路肩,該路段則為雙向二車道之道路,而原告買完早餐欲騎車離去時,適有被告駕駛車號六P—五0四七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同右路二段由南崁往竹圍方向行駛,因被告欲自右側超越前方同向之重型機車,車頭遂超過路面邊線向右側路肩偏移,不慎先擦撞到路旁之廣告招牌後,因擋風玻璃破掉視線不清,被告竟又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而撞擊停放在前方之系爭機車,系爭機車並因撞擊之力量翻覆至對面車道,造成毀損而無法使用。原告亦因此倒地受有右足踝骨折、兩側下肢多處擦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原告原來係從事水泥工之工作,卻因此必須休養半年不能工作,身心亦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損金額三萬二千元、醫療費用一千二百元、工作損失三十萬元及慰撫金十一萬元,總計四十四萬三千二百元之賠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右開時、地,因超車不當撞擊到停放在路肩之系爭機車,使系爭機車因而損毀,原告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上開車禍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筆錄及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二十至三七頁)。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復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顯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緣。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為自右側超越同向前方之機車,已超出路面邊緣行駛至路肩,且在擋風玻璃破裂、視線不清之狀況下,仍未減速慢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停在前方之系爭機車,均已如前述,則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機車之毀損及原告身體之傷害,兩者間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析如下:

㈠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後,請機車行估價修理所需費用,高達三萬多元,原告認為不划算,遂未修理而將系爭機車聲請報廢,故請求系爭機車剩餘之價值三萬二千元。經查:本院將系爭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送請原廠即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合理之中古車價,該公司函覆:系爭機車機種型式為三陽AH12T1型、出廠年月為八十九年十二月、排氣量為一二四點六CC,出廠後迄九十二年九月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中古車價約一萬五千元至一萬七千元左右,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九三)三工服字第三三八號函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四三、七四頁)。是系爭機車至車禍發生時僅餘一萬五千元至一萬七千元之市場價值,則本院認以平均數一萬六千元作為計算之基礎,方為可採。原告主張之中古車價超過一萬六千元之部分,並無理由。

㈡醫藥費用: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函詢後,該院函覆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四千零三十二元,其中健保給付為二千八百三十二元,自費部分為一千二百元,有該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0四五三號函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五五頁),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一千二百元,即屬有據。

㈢工作損失:由本院依職權向長庚醫院函詢被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影響之勞動能力為何後,該院函覆以:病患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急診就醫,診斷為頭部外傷、足踝骨折,依其病情評估,影響工作期間約二個月等語,有前述長庚醫院函文一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五五頁)。參酌被告係從事水泥工之工作,屬於勞力密集之工作型態,則其所受之上述傷害,自足以影響其工作能力,長庚醫院上開回函,自屬合理。其次,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前,每月平均工作二十至二十五天,每日工資為二千三百元,並據其提出俊傑工程行出具之薪資證明一件為證。則以上開平均數計算,原告每月可得之薪資為五萬一千七百五十元,而上開薪水乘以影響勞動能力之期間二個月,總計為一十萬三千五百元。是原告主張一十萬三千五百元之工作損失,即可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慰撫金:經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之身體傷害並非輕微,且被告之加害情節係為超車致生本件車禍,再參酌原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事發時從事水泥工之工作,名下並無其他固定資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有固定之薪資所得,名下並登記有汽車一台、房屋一棟等情,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四、第四七至五十、第六三至六五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五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車損費用一萬六千元、醫藥費一千二百元、工作損失一十萬三千五百元、非財產上損失五萬元,合計為一十七萬零七百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送達予被告,而為催告之表示,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查,則被告自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七萬零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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