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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救字第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救字第7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相對人
盈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明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及第一百零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我國業已制定法律扶助法,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施行。該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薪資之訴訟,上開事件現已由本院以九十四年桃勞簡調字第三三號案件審理中,從形式上觀察,聲請人並非顯無勝訴之可能。又經本院函詢菲律賓駐台辦事處有關我國人民在該國是否亦得受有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經菲律賓駐台辦事處以傳真函覆本院略以:依該國相關法律,我國國民在該國亦得受有訴訟救助之相關保障等語,此有菲律賓駐台辦事處傳真函一件在卷可憑,足認依菲律賓國之相關法律,我國人民在該國亦得受有訴訟救助之規定。再者,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上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影本一份以為釋明,且聲請人均為菲律賓籍人士,在台並無任何資產,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自應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第一百零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林 家 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璟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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