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6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609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戴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聯邦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邦投資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88年底利用該公司未領有營業員證照之職員被告丙○○推銷出售未經證期會核准成立生效之隆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隆傑公司)股票。嗣被告丙○○即透過其胞姊即被告丁○○於伊服務之大忠國小代課期間,宣稱隆傑公司股票一定會上市且將來每張股票會有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價值,而向伊推銷,並告知伊若將來有任何問題,被告丙○○均會負責,而被告丙○○亦於代伊刻印章後,至大忠國小佯裝為營業員,向伊收取12萬元之現金,代伊購買3 張隆傑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惟被告丙○○竟將證券交易稅一般人代徵稅繳款書買受人之地址記載錯誤,亦未註明伊之電話號碼,致使伊均未收受隆傑公司之任何資訊,而無法得知該公司之營運狀況,經伊向被告丙○○、丁○○反應此事,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又隆傑資訊公司之體質不佳,其股票自亦無每張4 萬元之價值,是被告甲○○出售未經證期會核准之系爭股票,而被告丙○○未具營業員資格,竟透過被告丁○○之推銷而出售系爭股票予伊,並從中獲有近2 萬元之佣金,伊則因而受有12萬元及自88年11月26日購買系爭股票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共3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物之瑕疵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三人應給付伊15萬元云云。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其所提書狀略以:其亦係受害人,且其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而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之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丙○○、丁○○則以:原告買受未上市之系爭股票,本即應負擔一定之風險,若有損失,亦應由伊自行承擔,且由系爭股票背面所載股票轉讓登記表觀之,出讓人為被告甲○○、受讓人則係原告,是買賣關係乃係存在於聯邦投資公司與原告之間,並非係其等出售系爭股票予原告;再原告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其等之行為提出詐欺罪之告訴,惟經該署以94年度偵字第17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995號再議駁回,是其等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可言。末原告於88年11月間即已購買系爭股票,遲至現在始提出民事訴訟,已顯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聯邦投資公司之負責人,於88年底利用該公司未領有營業員證照之職員被告丙○○推銷出售未經證期會核准成立生效之隆傑資訊公司股票。嗣被告丁○○亦在伊服務之大忠國小代課期間,曾論及隆傑資訊公司股票一定會上市,伊乃交付12萬元之現金予被告丙○○而購得系爭股票。惟被告丙○○竟將證券交易稅一般人代徵稅繳款書買受人之地址記載錯誤,亦未註明伊之電話號碼,致使伊均未收受隆傑公司之任何資訊,而無法得知該公司之營運狀況之事實,業據提出所伊所述相符之聯邦投資公司股票購買證明、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1 份及系爭股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64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32 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雖復主張被告三人之行為造成伊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係聯邦投資公司之負責人,自88年間起至89年1 月間止,假借「聯邦集團、聯邦企業」等名義登報招募國外業務助理、行政助理、儲備幹部等職,俟有新進人員應徵進入公司,即宣稱聯邦公司、聯茂公司分別係聯邦集團之相關企業,並表示聯邦集團旗下之未公開募集、發行之隆傑公司即將上市、上櫃,極需募集資金,由被告甲○○提供所有之隆傑公司股票,再由訴外人池岳龍透過不知情之公司新進人員,對非特定人公開召募出售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生效之傑隆公司股票,以每股40至6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客戶之事實,業據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32 號刑事調查、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該案證人張淵均、揭云蔚、張貴欣、關雪英、詹前毅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該案之扣案證物可稽,是被告甲○○確有違反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召募者之規定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亦同此認定,並以91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甲○○透過被告丙○○推銷出售未經證期會核准成立生效之系爭股票,即堪採信。至被告甲○○雖以其僅係人頭云云資為抗辯,惟被告已就其之行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供承不諱,亦與該案共同被告池岳龍、林淑娥之供述互核相符,足證其與池岳龍、林淑娥乃係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事後辯稱其只是人頭云云,自不足採。
⒉惟查,買受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本即具有相當大之風險,原告本即應於充分了解公司之營運狀況並為多方考量後始決定是否投資。本件觀之隆傑公司之董事人戴文富亦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其公司有關股務事宜,均係全權委託由亞東證券公司代理,是其股票銷售予何人,其均不知情,其公司股票均未對外發行或募集等語,核與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覆「經查隆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尚未辦理公開發行」、「經查該公司並未向本會申請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事宜,非屬公開發行公司」等詞相符,而被告甲○○亦供稱其之前是賣隆傑公司之撥接卡,那時未上市股票市場很熱,其認為此事業不錯才出售隆傑公司股票等語,堪認出售隆傑公司股票之行為,乃係被告甲○○個人之決定,而與隆傑公司無涉;至被告甲○○縱有告知其公司人員向外宣稱系爭股票必會上市及上漲等語,惟此乃係主管機關及需透過市場機制始得決定,並非個人所得操控,原告本即應將之納為投資與否之考量因素,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說明被告甲○○於出售系爭股票之前,即已知悉隆傑公司之體質或營運狀況不佳或提供不實之資料使伊陷於錯誤之情事存在,是縱系爭股票嗣後之市場價值並不如預期或購買時之價值,其損失亦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而非係屬被告甲○○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云云,即非可採。
㈡被告丙○○、丁○○部分:
⒈參以證人揭云蔚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中之偵訊時證稱其曾在聯邦投資公司上班,後來聯邦投資公司要其協助販賣隆傑公司股票,其自己就先買,再跟朋友、同學介紹,當時其不曉得為何要買,是公司的池岳龍跟其說隆傑公司會上市,其就買了等語;證人張淵鈞證稱其曾在聯邦投資公司上班,後來公司池岳龍向其推銷隆傑公司股票,其買了3張,其亦有推銷予同學等語;證人王偉全證稱其有在聯邦投資公司上班,其到聯邦投資公司上班1 週後公司就改為聯茂公司並要其協助推銷隆傑公司股票,當時池岳龍跟其說隆傑公司將來會上市,其自己亦買了2 張,當時公司內大部分員工均在推銷股票等語,是聯邦投資公司確曾透過多名不知情之員工販賣隆傑公司股票,並曾向該等員工佯稱隆傑公司即將上市致該等員工本身亦購買隆傑公司股票等情,雖堪以認定,然被告丙○○、丁○○之母親李寶蓮亦分別自88年11月5日、12月6日及89年1 月20日,共由被告甲○○處受讓5 張隆傑公司之股票,其中89年12月6日及89年1月20日所受讓之4 張,更在原告受讓系爭股票之後,則衡情若被告丙○○、丁○○已明知其等所告訴原告之情為虛偽,李寶蓮應不致仍願受讓上開股票,是本件應係被告丙○○應係於聽信聯邦投資公司未經證實之消息後,即告知被告丁○○,而被告丁○○再將之轉述予原告,準此,被告丙○○、丁○○即無向原告施用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存在;且一般人於書寫資料時,本即會有誤寫之情事發生,縱被告丙○○確於證券交易稅一般人代徵稅繳款書買受人之地址記載錯誤,亦不必然即謂係詐術之施用,而被告丙○○、丁○○此部分之行為嗣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際署以94年度偵字第17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995號再議駁回,再承上所述,買受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本即具有相當大之風險,若系爭股票嗣後之市場價值並不如預期或購買時之價值,其損失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丙○○、丁○○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亦非可採。
⒉按民法上所稱物之瑕疵擔保,係指出賣人應對買受人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之謂,而本件原告所受讓者,應係系爭股票所表彰之權利,而非係系爭股票本身,此即上開說明之「物」有別,是原告主張被告丙○○、丁○○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即有誤會。
⒊被告玉王珊雖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訊時供承每賣出1張股票,工讀生可抽取2,000元之佣金,惟縱被告丙○○確因而受有佣金收入之利益,此亦非來自於原告,且原告所受損失本即應由伊自行承擔,兩者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而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故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云云,亦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既被告三人並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物之瑕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給付15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茲無一一臚列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