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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21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121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相對人
即原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於民國96年 1月3 日為第一審判決,惟本院主文第三項假執行之宣告,因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亦非屬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即有漏列相對人聲請假執行之擔保金情事,為此,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就本法第427 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為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另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訴訟,依第427 條第2項第6款規定,原則上,不問其金額若干,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故法院就此種訴訟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本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重複規定之必要;至於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訴訟,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除符合本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者外,因其案情較為複雜,性質上不適於由法院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第1項第4款規定,宜予刪除,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4款刪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係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核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嗣本院經審理後認相對人主張為有理由,自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聲請人即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且,依上揭說明,原條文第1項第4款刪除乃為避免重複規定及排除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票據債務事件,則本件既屬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當應依同條第1 項第3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要無聲請意旨所指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情形,亦無就相對人聲請假執行擔保金之裁判有脫漏情事存在。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承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218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