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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52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521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民國95年9 月6 日訊問筆錄),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就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蘇建利前向伊借款3,060,000 元而由被告簽發票號TH726628、票面金額3,006,000 元,發票日92年11月17日、到期日93年11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詎蘇建利僅清償其中之1,360,000 元,尚餘1,700,000 元未為給付,而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其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其對簽發系爭本票及尚有1,700,000 元未為清償並不爭執,惟原告已扣押其及蘇建利所有之財產,自不得再請求其清償票款云云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按所謂假扣押,乃係為保全債權人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命扣押債務人之財產禁止其處分之謂也,性質上為保全程序,故在債權人之請求未經私權確定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前,尚不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件被告辯稱其及蘇建利所有之財產已被假扣押之情,雖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66號、95年度執全字第1243號全卷核閱屬實,惟此乃係原告本於同一借款之事實而向本院聲請就被告及蘇建利之財產為假扣押,揆諸上開說明,僅係命其及蘇建利禁止處分財產,在原告依私權確定程序取得執行前,仍不得對之強制執行而受償,亦即,原告之債權並未因聲請法院為假扣押即獲得滿足,被告就其財產亦不因法院實施假扣押而當然喪失所有權,均仍需待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究係如何而定,是聲請法院為假扣押及起訴請求確定私權,乃係併行不悖之行使權利之方法,被告以此為由,拒為票款之清償,即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四、次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並得請求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1 條、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94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第9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簽發而未為全數之清償,並免除原告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基於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6 月6 日起(被告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係在95年6 月5 日收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蘇昌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521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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