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6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650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商桓朧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以被告係其私立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之職員,因任職時經原告前董事長指示違規敘薪,致有溢領薪資情形,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資。經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自民國74年5 月1 日制定公布至今,僅就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審查程序,準用該法之規定,並未將私立學校職員列入該法準用範圍,是本件雖有原告對被告任職薪額之起敘行為,惟究屬私法關係,仍難認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敘薪行為屬公法行為,本件自屬民事事件,本院自有審判權。
二、原告方面: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原告學校,擔任訓導處組員職務,依原告於81年10月7 日制定之「私立景文工商專科學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第4 條規定、教育部頒訂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被告本應依其三專學歷以薪額「160 」敘薪;詎原告當時董事長張萬利以被告前係於張萬利開設之「大成補習班」任職為由,違返上開敘薪規定,指示以薪額「210 」敘薪。
㈡被告自任職時起,雖違規以薪額「210 」敘薪,惟原告人事室自86年度起,就被告之成績考核仍以「160 」為成績考核晉薪之基礎,依原告人事室成績考核資料,被告自88至92學年度止(即自88年8 月1 日起至93年7 月31日止)之薪額分別係以「180 」、「190 」、「200 」、「210」、「220 」敘薪;惟原告會計室仍依張萬利上開違規指示,對被告以薪額「230 」、「245 」、「260 」、「275 」、「290 」敘薪,致被告於上開期間溢領薪資共新臺幣224,640 元。
㈢嗣於92年間,因教育部對原告為會計查核,遭教育部發覺原告未依學校既定之上開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對教職員支給薪資,並於93年3 月23日以台會㈡字第0930030786號函指正並要求原告追討教職員溢領薪資。
㈣就被告上開溢領薪資,原告已於94年8 月至9 月扣抵被告6,000 元,是被告現尚積欠218,640 元溢領薪資未返還,前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本件94年度促字第50813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仍拒絕給付並為異議,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茲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640 元及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溢領之金額並不爭執,惟辯稱於86年任職時薪額以「210 」敘薪,當時係經原告人事主任陳文昌、會計主任葉宏榮層簽主任秘書黃清水後、呈請校長林宗嵩核可,是被告並無詐欺方式溢領上開薪資;又被告自86年起任職時起,原告並未告知薪級,且被告前亦未曾按年收受考績通知書,而被告每月薪資皆係原告核算發給,是被告應可信賴原告核發之薪資為正確,依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金額,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86年間起擔任原告訓導處組員,因原告前董事長張萬利未依原告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之規定核敘給付被告薪資,致被告現仍溢領自88至92學年度之薪資218,6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景文技術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景文技術學院薪資異常人員溢領金額表、溢領金額計算表、原告之職技員工考核實施規定、原告88至92學年度之教職員工成績考核晉薪清冊、教育部93年3 月23日以台會㈡字第0930030786號函、94年6 月13日台技㈢字第0940079846L 號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私立景文工商專科學校86年10月份教職員工異動名冊」一紙為據,而該名冊固有記載被告起薪「210 」,並有原告當時人事主任陳文昌、會計主任葉宏榮、主任秘書黃清水、校長林宗嵩之簽章,惟查:
㈠被告實際應聘至原告學校擔任何種職務性質工作,每年應敘薪級為何應以兩造間所簽訂之聘約內容以為斷,而在兩造間未簽有書面聘僱契約之情形,自應以學校年度成績考核所核敘之薪級為依據,正如一般公務人員係應聘至政府機關擔任何種職務或職等之工作,應以考銓機關核敘之職務職等為據,而每一年度之薪級為何亦應以成績考核通知書為依據。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原告學校86至92學年度之「教職員工成績考核(晉薪)清冊」所示,被告經原告學校所核敘之職別均為組員,其支薪薪額本薪自86學年度起分別以「160 」、「170 」、「180 」、「190 」、「200」、「210 」、「220 」敘薪,已經該上開各年度清冊載明,而上開各年度清冊亦皆經當時人事室組員、人事室主任、校長之簽章,是原告人事單位對被告薪額敘薪仍係依原告制定之「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規定為敘薪,應堪以認定。
㈡原告於81年10月7 日制定「私立景文工商專科學校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並向教育部報核同意備查在案,原告即應依該辦法規定就教職員工薪額敘薪,而上開敘薪辦法第4條既已明文規定「本校職員,以依學歷起敘為原則,其敘薪標準如附表㈡,曾認專科以上學校與現職等級相當之年資,得每滿二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薪之限制。」,且原告人事室自86學年度起即已按上開辦法及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對被告為敘薪,自難僅以被告提出之上開86年10月份教職員工異動名冊、以及原告會計單位未依上開規定敘薪,而認原告於86年時係以薪額「210 」對被告敘薪,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㈢被告雖另辯以溢領薪資皆係原告會計單位發放,依「信賴保護原則」被告無庸發還,並以臺灣高雄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41號判決為據,惟查,信賴保護原則係屬公法原則,本件並非公法之法律關係,自難逕適用該原則,且被告所提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其係公立學校教師敘薪爭執,顯係公法關係,自難援引適用於本件;況本件被告之敘薪薪級應依照原告學校逐年通過之成績考核清冊為據,已如上述,原告學校之會計單位於計算核發被告之薪給時,自有依上開成績考核清冊為發放之義務,會計單位應無任意加以變更核敘薪級另立發放標準之法律上權力,今原告學校之會計單位於發放被告88至92學年度之薪資時,未依原告人事室之成績考核清冊所列之薪級計算發放,而逕依原告前董事長張萬利指示之較高薪級計算發放被告薪資,致有現仍溢領薪資218,640 元,則被告溢領之上開薪資,顯欠缺法律上之依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溢領薪資218,640 元利益,原告自得依上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又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5年1 月6 日付與被告居所地址之同居人即其父,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已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7 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溢領薪資218,640 元及自95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依上開說明,就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茲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