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93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193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在本院桃園簡易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又簡易訴訟程序之就審期間,至少應有5 日,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429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之車牌號碼LS-2989 號自用小客車,經調解不成立,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並予被告相當之就審期間,因本件就審期間不足,爰依前開說明,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上述時地為言詞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