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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932號

動產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1932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在本院桃園簡易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又簡易訴訟程序之就審期間,至少應有5 日,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429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之車牌號碼LS-2989 號自用小客車,經調解不成立,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並予被告相當之就審期間,因本件就審期間不足,爰依前開說明,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上述時地為言詞辯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932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動產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