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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複代理人
馬羽晴
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8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㈦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欄所示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經核裁判意旨與卷宗資料相符,但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原本記載│「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 │├────┼────────────────────────────────┤│更正記載│「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 │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項 本文、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說 明│原本及正本漏列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