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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黃炫中
  • 法定代理人
    李正堯

  • 原告
    蔡文偉
  • 被告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簡世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   告 蔡文偉 蔡世鈴 黃忠雄 賴秋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秀男律師 被   告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堯 被   告 簡世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鐘仲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交附民字第1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文偉新臺幣陸拾伍萬零壹佰捌拾捌元、原告蔡世鈴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原告黃忠雄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民國9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蔡文偉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原告蔡世鈴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原告黃忠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零壹佰捌拾捌元、柒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肆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巨業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巨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子駸已失其法定代理權,且經繼任之法定代理人李正堯於民國100年7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簡世杰係被告巨業公司所僱用之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8年12月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258─FM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行經鰲峰路與民生路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紅燈,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禮讓閃黃燈號誌行向車輛先行,以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7.7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適蔡宗遠騎乘車號768─BCK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黃聖文,沿民生路由北向南行駛,見簡世杰通過上開路口時因閃煞不及,發生車禍,蔡宗遠因此頭骨破裂、腦質迸出而當場死亡,黃聖文則受有顱腦損傷、胸腹部挫傷、下肢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在到院前即告死亡。原告蔡文偉、蔡世鈴為蔡宗遠之父母,原告黃忠雄、賴秋蕊則為黃聖文之父母,被告簡世杰不法侵害蔡宗遠、黃聖文致死,而被告巨業公司則為被告簡世杰之僱用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 第1、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下所支出 之費用: (一)應賠償原告蔡文偉及蔡世鈴損害賠償費用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本件依行政院主計處中部辦公室發佈之「97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縣區)」計算出每人每年支出新臺幣(下同)227,146元(計算式為:每戶消費性支 出694,358元+非消費性支出146,083元÷平均每戶人數3.70 =227,146元)。原告蔡文偉是43年5月30日出生,於蔡宗遠98年12月6日死亡時,蔡文偉為55歲,參酌97年臺灣省簡易 生命表男性55歲時之平均餘命為24.56年,原告蔡文偉之法 定扶養義務人除蔡宗遠外,尚包括其女蔡宜桂,扶養義務應除以2(未計入配偶),是原告蔡文偉所得請求之法定扶養 費用,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法第1月不扣除中 間利息計算,共計1,851,209元【計算式:[227,146× 16.0000000 0(此為應受扶養24年之霍夫曼係數)+227,146×0.56×(16.0000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 數)=1,851,2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蔡世鈴是51年10月1日出生,為47歲,參酌97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 女性47歲時之平均餘命為38.17年,原告蔡世鈴之法定扶養 義務人除蔡宗遠外,尚包括其女蔡宜桂,故扶養義務應除以2(未計入配偶),是原告蔡文偉所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用 ,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法,第1月不扣除中間 利息計算,共計2,462,727元【計算式:[227,146× 2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8年之霍夫曼係數)+227,146 ×0.17×(21.00000000-00.00000000)]除以2 (受扶養人 數)=2,462,7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喪葬費:原告蔡文偉為蔡宗遠支出殯葬費114,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蔡文偉與蔡世鈴中年喪子,且蔡宗遠係獨子,年僅25歲,正值壯年之期,並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放射科工作,月薪22,000元,又為原告蔡文偉與蔡世鈴最疼愛之兒子,平時對其呵護、疼惜有加,蔡宗遠亦事親至孝,與原告親情濃厚。全因被告未盡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件事故,使社會頓失一位熱心服務之人才,並使原告頓失愛子,痛不欲生,難可言喻,非此生所可抹滅漸忘。爰向被告請求支付原告蔡文偉與蔡世鈴各400萬元慰撫金。 ⒋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賠償給原告蔡文偉5,965,209元及 原告蔡世鈴6,462,727元。 (二)應賠償原告黃忠雄及賴秋蕊損害賠償費用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中部辦公室發佈之「97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縣區)。」計算出每人每年支出227,146元。原告黃忠雄是41年8月25日出生,為57 歲, 於黃聖文死亡時,參酌97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57 歲時 之平均餘命為24.56年,原告黃忠雄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黃 聖文外,尚包括其子黃軍詠、黃偉倫,故扶養義務應除以3 (未計入配偶),是原告黃忠雄所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用,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法,第1月不扣除中間利 息計算,共計1,234,139元【計算式:[227,146×16.000000 00(此為應受扶養24年之霍夫曼係數)+227,146×0.56×( 16.00000000-00.00000000)]除以3(受扶養人數)=1,234,1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賴秋蕊是44 年5月1日出生,為54歲,於黃聖文死亡時,參酌97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54歲時之平均餘命尚有33.51年,原告賴秋蕊之法 定扶養義務人除黃聖文外,尚包括其子黃軍詠、黃偉倫,故扶養義務應除以3(未計入配偶),是原告賴秋蕊所得請求 之法定扶養費用,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法,第1月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共計1,514, 196元【計算式: [227,146×1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3年之霍夫曼係數 )+227,146×0.51×(20.00000000-00. 00000000)] 除以 3(受扶養人數)=1,514,1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殯葬費:原告黃忠雄為黃聖文支出殯葬費90,800元及臺中縣沙鹿鎮公所納骨罈使用管理費31,000元,共120,8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黃聖文時年25歲,正值年輕力壯,於亞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當助理工程師,月薪28,500元,亦為原告黃忠雄與賴秋蕊最疼愛之兒子,平時對其呵護、疼惜有加,黃聖文亦事親至孝,與原告親情濃厚;全因被告未盡注意義務,發生本件事故,使社會頓失科技人才,並使原告痛不欲生,難可言喻,爰向被告各請求給付原告黃忠雄及賴秋蕊各400 萬元慰撫金。 ⒋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分別賠償給原告黃忠雄為5,354, 939元及原告賴秋蕊為5,514,196元。 二、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文偉為5,965,209元、原 告蔡世鈴為6,462,727元、原告黃忠雄為5,354,939元、原告賴秋蕊為5,514,1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95年修正新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交叉路口,應遵行下列路權規定,諸如:道路已有設置停、讓標誌、標線或閃光號誌劃分幹、支道者,支線道車應讓線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規定 );未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道者,少線道車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讓右方車先行。違反上開事項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依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91 號刑事判決及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被告簡世杰駕駛營業大客車於支線道,未依照交通號誌閃紅燈應停車讓蔡宗遠、黃聖文行駛之幹線道車先行,更超速進入交岔路口,顯係嚴重侵害被害人等之路權,應為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絕對肇事原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1、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2、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款本文、 第94 條第3項、第10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以, 「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而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 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被害人等在其幹線車道正常行駛,並無任何違規情事,應可信賴被告簡世杰亦有遵守交通規則,即支線道車應先禮讓被害人等幹線道車輛先行之合理信賴,惟被告簡世杰竟侵害被害人等之路權,且超速駕駛,被害人並無任何避免危險之可能性,故被害人等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 (二)又,原告於100年7月19日向法院提出民事聲請覆議狀,惟本件車禍事故之刑事部分已經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0年度交上訴字第654號送請覆議,而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第柒項覆議意見為:「簡世杰於夜間駕駛營大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開覆議之鑑定意見,援用「優先通行道路的權利」之路權概念,已明確認定被告簡世杰係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惟查,因被告簡世杰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顯已侵犯蔡宗遠優先行駛之路權,為絕對之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按「路權」係指包含了每個用路人使用道路的權利與義務。路權沒有絕對的,而是相對的;不論是人或車,任何人在道路上行駛,都有注意路權與禮讓其他用路人的責任與義務。所有的用路人都應遵守交通規定並尊重他人的路權,是順暢交通的最佳方法。廣義來說,路權就是用路人(人或車)使用道路相關設施誰先誰後的權利;也就是擁有路權的一方可以優先使用道路的權利。所謂「優先通行道路的權利」,指的就是現行法令規章對於用路人使用道路相關設施時,明確的規定誰先誰後之順序與權利。路權對於用路人而言,是指使用道路的先後秩序,擁有路權的一方,可以優先使用道路。路權賦予的條件,係依據交通管制措施如「號誌」、「標誌」及「標線」實施之。故本件被告簡世杰之支線道車應禮讓被害人等之幹線道車輛,被告簡世杰未遵守交通規則,顯已侵害被害人之優先使用道路之權利,即被告簡世杰已侵害被害人之路權。換言之,倘被告簡世杰遵行交通規則,尊重他人路權,即不可能發生本件車禍,被告簡世杰有本件車禍肇事絕對過失之情事。 ⒉又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僅表示被告簡世杰之速限為50公里,並未提及蔡宗遠應遵守之速限規範,然蔡宗遠行駛在民生路之路段,相對於被告簡世杰所行駛之鰲峰路位置,比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可知蔡宗遠所行駛之民生路為幹線道車,該路之寬度顯寬於鰲峰路,而速限規定亦應高於最高限速50公里。故上開覆議意見記載:「蔡宗遠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顯然該推論有不合理之處。此外,參酌覆議鑑定意見第伍項肇事分析第(二)點內容,僅詳述被告簡世杰肇事時車速約57.7公里,惟對於蔡宗遠部分,確實未具體指出其行經肇事地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依據,亦未提及其行車速度,覆議鑑定意見逕行認定蔡宗遠有超速駕駛之嫌,顯有不當。再者,該覆議鑑定意見第伍項肇事分析第(三)點內容:被害人行經肇事地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接近且未注意安全謹慎駕駛小心通過,致遇狀況煞避不及失控往前滑行發生撞及肇事之覆議肇事分析意見,顯有錯誤,如下所述: ⑴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3號,於99年2月23日之訊問筆錄中載明:「當庭勘驗行車紀錄錄影光碟,分割畫面左上是駕駛座,右上是車前,左下角是從車的左後方往前拍,右下角是從車的右後往前拍,播放到11點10分31秒時出現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當時是直立前進進入十字路口,是被告之公車進入十字路口後,被害人之機車才打滑滑倒。」(詳上開偵卷第23、24頁)足見,本件事故是被告駕駛之公車「進入十字路口後」,被害人之機車才滑倒,也就是被告侵害被害人之路權,才發生肇事。並非覆議肇事分析意見所載之致遇狀況煞避不及失控往前滑行發生撞及肇事之情況。應以檢察官勘驗筆錄為準,始為正確。 ⑵另按98年12月6日本件車禍交通事故行車記錄光碟中,被告 簡世杰於駕駛大客車途中,明顯疲憊,而無法集中注意力,又超速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於該行車記錄光碟11 時 10分32秒之時間點,被告簡世杰由支線道進入幹線道時,未停車觀看左右來車,因而撞上蔡宗遠、黃聖文騎乘在幹線道之重型機車。由前述該行車記錄右上角之錄影畫面可知,蔡宗遠、黃聖文原是直立進入該十字路口,係因被告簡世杰之撞擊,車身始打滑滑入十字路口,再次證明被害人並非自行滑行致遇撞擊,應以檢察官上述之勘驗筆錄內容,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係由被告簡世杰撞擊被害人後,被害人車身打滑致生其等死亡之結果。 ⑶又根據警方於車禍發生後之98年12月7日04時07分起至98年 12月7日04時44分止之調查筆錄:「(問:車內監視器系統 是否可立即播放?)(答:要取回公司處理後才能播放)。」與98年12月8日14時21分起至98年12月8日14時42分止之調查筆錄:「(問:請你說明該筆行車記錄資料圖形?及數據情形為何?)(答:…正確行車記錄資料圖形中右側方框內數據為;時間:23時14分34秒。速度:57.7公里。轉速1100轉。該時間與車內監視器畫面時間沒有同步,會有誤差。)」等情可知,被告簡世杰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行車記錄光碟實非第一時間即由被告簡世杰提供,該行車記錄光碟與車禍當時實際情形仍有爭議空間,被告當不得僅以該份光碟一再指稱蔡宗遠有過失情事及其係自行滑倒撞及被告簡世杰云云。 ⑷綜上所述,該覆議意見僅認定被告簡世杰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尚未詳盡斟酌被害人有優先路權行使之部分,確有疑義之處。蓋因路權係為判斷道路交通安全之優先依據,而被告簡世杰行駛於支線道之車輛應先禮讓被害人蔡宗遠行駛之幹線道車輛,即幹線道車有路權優先權。故被告簡世杰顯已侵害蔡宗遠之路權,應認被告簡世杰為本件車禍事故之絕對肇事責任,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蔡宗遠未超速駕駛且行駛在其應駕駛之車道並遵守交通規則,蔡宗遠於本件事故並無任何過失。至於黃聖文係搭乘蔡宗遠騎乘之重型機車,更無與有過失之適用,被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蔡宗遠、黃聖文各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比例云云,依法顯為無據。退步言之,在準用該條於與有過失時(即民法第217 條第3項規定),應強調為被害人是否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委 由他人代為維護其法益,有此意思,始為以該他人為與有過失意義下之使用人,似不得謂凡由被害人藉以擴大活動範圍之人,即為被害人之使用人,而應由被害人承擔其與有過失。是以,並非肯認凡由被害人藉以擴大活動範圍之人,被害人即需承擔其與有過失,被告之抗辯,顯有違誤。 (三)對於蔡宗遠體內所呈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因其血液受有高度之污染,故其血液之酒精濃度應不足採認,分述如下: 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文字第0991103314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尚有諸多爭議,即:「本件血液鑑定曾經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法院下列二項問題:1、本件 車禍事件之血液係取自破顱腔內滲流出的有效血量之血液檢體(即非如一般採抽血方式之作法),是否會影響死者實際血中酒精濃度檢測值之準確度?2、本件死亡時至採取血液 檢體期間,屍體自然發酵所產生之酒精,是否會影響死者實際血中酒精濃度檢測值?影響之可能範圍為何?」但該所僅稱:「以採取破裂顱腔內滲流出之血液,『依解剖位置研判』因離澱粉類污染源甚遠,雖有可能因沾有其他液體(機會較小),僅可能造成檢測酒精濃度較實際血中酒精濃度較低之可能性。」、「……研判此酒精濃度應非死後變化發酵引起之反應。」、「本件採取血液期間若死者無糖尿病或代謝性疾病,則血液中縱使因運送未善加保存(冷藏),導致充分發酵亦不易高於50mg/d l。」經查,上開鑑定結果,尚未考量其他可能影響血液中酒精濃度之可能性,僅單方面表示一般較易污染為外來之污染,包括腐敗食物、澱粉物質污染之可能性,未就具體個案為詳細審查,即否定死者因採取破裂顱腔內滲流出之血液,依解剖位置判斷,不易污染到體內(包括食道、胃內)之澱粉物質云云,實不可採。又血液中酒精濃度是否能確實反應死者生前實際之酒精濃度,確有疑義。尤其,上開鑑定結果所稱:「依解剖位置研判」即為嚴重鑑定錯誤。蓋本件車禍事故並無經解剖之過程,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7日上午11時40分之 勘(相)驗過程,並於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死者家屬及承辦員警於上開時間、地點眼同相驗後,被害人屍體已交由死者家屬,確無解剖屍體之情事。故上開鑑定結果所憑據之鑑定過程,係有重大瑕疵,應不足以採信。 ⒉按臺灣醫事檢驗學會西元2007年第3期之檢驗會報,由作者 林書夢、方震中發表文章之標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血液中酒精濃度』的檢體種類」,及測定時必須考量的偽陽性,提出兩個問題如下:我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的「血液中酒精濃度」指的是全血中酒精濃度嗎?血清或血漿中酒精濃度是否等於全血中酒精濃度?茲討論如下:「……直覺上『血液中酒精濃度』指的應該是全血中的酒精濃度。但是常見的自動生化分析儀,皆測定血清或血漿中的酒精濃度,而無法測定全血中酒精濃度……。」、「……身為醫檢師,幾乎立即可以斷定血清或血漿中酒精濃度不等於全血中酒精濃度……而血清或血漿中酒精濃度較全血中酒精濃度為高。然而,是否可將血清或血漿中酒精濃度用固定比值換算為全血中酒精濃度仍需慎重考慮。……用統計上的單一比值進行換算得到的結果必有誤差。……若發現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的檢體其乳酸鹽和乳酸去氫酶升高,表示該酒精濃度測定無效,……。」。 ⒊經查,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記載,發現時間為98年12月6日23時14分,頭蓋破裂 當場死亡。勘(相)驗筆錄記載:98年12月7日上午11時40 分,在沙鹿童綜合醫院,檢察官才指示抽取死者蔡宗遠之血液,送驗酒精濃度,命警送驗酒精濃度(詳98年度相字第 1905號相驗卷宗第1頁及第30頁)。由此可見,採血時間已 逾被害人蔡宗遠死亡時間過了12小時以上,且採血程序完成後又歷經29日(即99年1月5日)始送鑑定(詳見99年度偵字第423 號卷宗第4頁)其相隔天數多達一個月之久,本件血 液保存方式極不妥善,致造成血液變質、發酵等問題。 ⒋次按「一、死者似於一小時後經護士小姐抽取遺留在屍袋內之血液,此檢體雖經由檢驗程序,其檢體之取得及檢驗似不合乎檢驗證據中之證據能力,且因體外污染事物、屍袋等經檢驗之結果亦不符合證據證明力之要求。二、……原因不明等結果,研判無法排除環境污染等因素影響之結果。三、酒精代謝之換算死者為瞬間死亡,……以死者抽取血液為53.5mg/dl,因其受污染,且接近於死後血中酒精受細菌發酵之 閾值(一般定為50mg/dl)縱為體內血中抽取,仍不宜認定 有酒精反應,何況同前揭之認定應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檢測結果,應不予採用為具鑑定能力之研判。」、「『因為該病患乃急救無效及宣佈死亡後才採取死者血液檢體送檢不是一般檢體所使用之活體檢體,酒精檢驗結果之數據是否應以常態判讀,本應存疑。……發現死亡後血液內的乳酸物及乳酸去氫酵素會增加,此兩者會干擾血液酒精測試而造成高陽性檢測值。』該案例認偽陽性之推論係該件檢體自屍體採集、採用檢測試劑經證實其檢驗值受血液中增加之乳酸物及乳酸去氫酵素影響…。法醫論文講義(p72 )中亦提及『一般屍體常見死後血中酒精濃度含量大多小於0.05﹪(50mg/dl ),少數案例會界於0.05﹪到0.10%(50~100 mg/dl)之間,若是為嚴重腐敗的屍體時,則可能會大於0.10﹪(100mg/dl),甚至達到0.18%(180mg/dl )。』……並無法排除 此檢驗值係死後屍體自然產生酒精之可能。根據本檢驗值,本院無法推論病生前有無服用含酒精之飲料。」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可資為憑。 ⒌再據驗屍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胡順前之報告中,明確指出:「死者因額頂、鼻、左顴顳及下頜部挫裂創合併顱骨開放性骨折致顱內含物迸出,其大創傷之現場有大量出血現象致相關器官呈貧血狀況,經多次探取身體均無法採集到血液樣本。遂在相驗同時地以搬動遺體方式,取破裂顱腔內滲流出之有效血量以為所用。」亦即,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因頭蓋骨破裂、兩肢斷裂,流血過多而當場死亡,為保存被害人遺體則將其裝入密封之屍袋。遇此重大車禍發生,被害人體內已流失至無血液,故被害人血液是由屍袋中採取,並非直接由被害人體內抽取,無法確實反應被害人生前之實際情形,且在車禍現場被害人血流於地,該採取之血液應有高度受污染之虞。本件蔡宗遠所採之檢體,於事故發生許久,才抽取血液,並非蔡宗遠第一時間內所流出體外之血液,且酒精具有揮發之特性,本案被害人血液送鑑定時間為事故隔一天,於此更應有不足以採信之理由。 ⒍另按88年11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彙編,【刑法第185條 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 第17頁,「表: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的關係」 表格中,酒精濃度若為80-200 mg/dl,其可能的認知行為 障礙為:「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 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若依據本件蔡宗遠血液中所含之酒 精濃度為86mg/dl(詳99年度偵字第423號卷宗第4頁),應已喪失平衡感無法駕駛機車。惟如前述,蔡宗遠於事發當 天晚間曾與友人在蔡聰傑位於清水中央路之住處聚會,其 聚會地點至清水鰲峰路、民生路口交叉處之肇事地點之距 離長達約1.3公里,其能緊急煞車且直立,但仍不幸經被告簡世杰駕車違規撞擊輾壓。足見,蔡宗遠之血液中酒精濃 度呈現86mg /dl,顯有錯誤。 ⒎再依99年度偵字第423號業務過失致死案99年2月23日下午2 時46分訊問筆錄,證人李偉民證稱:「(問:他們車禍死亡當天有無與他們兩人見面?)(答:有,朋友聚ㄧ聚,是在蔡聰傑清水中央路的家裡,約晚上6點半開始,只有蔡宗遠 、黃勝文、蔡聰傑跟我四位,我們有喝少許酒,他們兩人都喝啤酒,他們兩人共喝鋁罐啤酒二瓶,我跟蔡聰傑喝威士忌,聚會約11點出頭結束,他們兩人騎機車離開,他們共騎一臺機車,誰騎我沒有看到。)」另有蔡聰傑證稱:「(問:他們車禍死亡當天有無與他們兩人見面?)(答:有,他們說要吃東西,我說要顧小孩,就到我家,包括我共4人,他 們兩人都喝啤酒,他們兩人共喝鋁罐啤酒二瓶,…。」(詳99年度偵字第423號卷宗第23頁)由上可知,蔡宗遠與黃聖 文,二人共飲用兩瓶0.33公升,酒精含量5%之鋁罐啤酒, 且聚會自當天晚間6點半開始,聚會結束時間為晚間11點多 ,長達5個小時之久,蔡宗遠僅飲用些許小鋁罐裝之啤酒, 當無可能因蔡宗遠生前飲用些許罐裝啤酒,且已經過5個小 時之聚會後,仍可測出高達86mg/dl 之數值。顯然本件血液檢體所採集的程序及方法,皆有嚴重瑕疵,其血液應受有高度污染,其酒精數值不足採認。 (四)被告身為職業大客車司機,對行車交通規則應有明確認識,且對其所行駛之公車路線應相當熟悉,不料,被告簡世杰或因超時工作,體力不支,導致行車注意力降低,對危險事故之發生應有預見可能性,竟仍繼續駕駛,行經肇事路口未遵守交通號誌,未停車卻超速,侵害被害人等之路權,明顯違反注意義務,與蔡宗遠、黃聖文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同時讓被害人無法注意,明顯超越被害人所能注意之生理反應,故無與有過失之情事。足見,被告簡世杰屬於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絕對肇事原因,而被害人等無肇事原因。而被告巨業公司經營大型汽車客運之企業,對於其僱用之職業大客車司機,應就行車交通等一切安全注意事項,進行全面培育計畫,使其對行車交通規則應有明確認識,且事後亦須嚴格管控其司機行車安全,始可安全上路。未料,被告巨業公司竟允其受僱人即被告簡世杰在超時工作或體力不支時繼續駕駛,且行經肇事路口未遵守交通號誌,未停車卻超速,侵害被害人等之路權,被告巨業公司明顯違反對其受僱人之監督責任,放任受僱人即被告簡世杰危險駕駛,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疏未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故被告巨業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若仍認定蔡宗遠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則亦應認蔡宗遠僅須負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之肇事責任。 (五)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關於原告等請求之扶養費部分,行政院主計處中部辦公室發佈之97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縣區),顯有根據。依行政院主計處之中部辦公室所作之調查報告,係為確切反應區域性之經濟生活水準,故有分縣區調查之必要,故原告等援引行政院主計處中部辦公室發佈之97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縣區)作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應為合理。而被告簡世杰指稱原告等計算扶養義務人數時,僅計算其子女人數,未計入配偶,其計算方式應屬正確。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蔡文偉、蔡世鈴(即蔡 宗遠父母),及黃忠雄、賴秋蕊(即被害人黃聖文父母)分別為蔡文偉、黃聖文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等受扶養之權利,應無謀生能力之限制,被告主張原告等非無工作能力係為謀生能力之限制,其認知顯有違誤。又被告主張原告等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經查:原告蔡文偉、蔡世鈴(即蔡宗遠父母),依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其等名下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故其扶養權利不應受到影響,被告簡世杰之主張顯無理由。原告黃忠雄、賴秋蕊(即黃聖文父母),依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其等名下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故其扶養權利不應受到影響,且被害人黃聖文生前求學期間,已須申請就學貸款始能順利完成學業,可知,原告黃忠雄、賴秋蕊家庭經濟並不優渥,日後更無維持生活之能力,故被告簡世杰之主張顯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蔡文偉畢業於臺中市清水國小,蔡世鈴畢業於南投國中,上二人目前從事蔬果販賣零售商。另原告黃忠雄為臺中高農肄業,賴秋蕊畢業於新生商工,原告黃忠雄目前從事盆栽園藝之工作,原告賴秋蕊曾擔任會計一職。因被告簡世杰過失駕駛致原告等痛失愛子,破壞原告等原本生活秩序,又因受到嚴重打擊,已影響原本正常工作,生活經濟陷入困頓。而被告簡世杰任職於被告巨業公司,因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相較於被告巨業公司為臺中市營運狀態穩定,資金豐渥之交通事業,原告等僅為一般平民百姓,遭遇被告簡世杰過失駕駛致被害人等死亡之重大事件,被告巨業公司仍未加以聞問,且以卸責態度面對,顯為不當,且情何以堪。故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各400萬元慰撫金,實未能彌平原告等之傷痛,何有慰 撫金過高之言。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0年7月25日提呈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於上開意見書雖認定「一、被告簡世杰於夜間駕駛營大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蔡宗遠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上開認定顯然未符事實,蓋蔡宗遠當日駕駛重機車,係酒後駕車,原告雖一再否認蔡宗遠無酒後駕車情狀,然蔡宗遠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有於友人蔡聰傑住處喝啤酒之事實,其友人蔡聰傑、李偉民二人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3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 ,均到庭詰證有喝啤酒在卷(見該偵卷第22頁),又於刑事案件中,原告曾爭執蔡宗遠之血液酒精濃度並非喝酒引起時,經刑事庭將其相驗屍體相關資料及蔡宗遠檢體移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探究有無喝酒情狀,業經法醫研究所鑑定蔡宗遠案發前確有喝酒之事實,此均為發生車禍之重要因素。再經法院將本案移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為:蔡宗遠之機車自行人穿越道位置至撞擊點距離約15公尺,經過時間為1秒鐘,換算平均速度為54公里/小時(15×3.6=54公里/小時),被告簡世杰駕駛之大客車根 據左車尾鏡頭畫面研判,從32秒至33秒約前進一個車身距離(大客車車身長一般為12公尺),故大客車碰撞前一秒車尾位置距離碰撞後停止處約12公尺,換算平均速度為43.2公里/小時(12×3.6=43.2公里/小時),經研判機車平均速度較 大客車快。由此當可證明蔡宗遠駕乘之機車,於速限僅每小時50公里之車禍現場,蔡宗遠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反而被告簡世杰並無超速。然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竟排除蔡宗遠「酒後駕車」、「超速行駛」及未參酌營大客車上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等因素,而為錯誤之研判,致將蔡宗遠於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認定同為「肇事原因」之意見變更為「肇事次因」,令被告不服。 二、次查,被告簡世杰駕駛之營大客車所裝設之監視錄影機,於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曾參酌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所拍攝到發生車禍時之一切情狀,依二車在車禍現場所留之痕跡,該鑑定單位曾分析「營大客車停車位置左後側民生路行人穿越道處有一向右偏斜之機車倒地刮地痕,相1905號卷20頁等照片顯示機車是車頭等處嚴重撞損(前輪上方),機車前輪等處尚屬完好,相1905號卷17頁等照片顯示營大客車是左前大燈殼破裂暨下端等處損壞,營大客車停車位置左後角附近至左後側機車停止位置之間有較多散落物,本會委員認為重機車應是先摔倒刮地往前滑行時,重機車頭等處(前輪上方等處)與營大客車左前角靠下端等處發生碰撞。」是以,由監視錄影光碟所錄車禍之實情,既係是蔡宗遠騎乘之機車先行滑倒再撞擊被告簡世杰駕駛之營大客車,則已足證明被告簡世杰並無以營大客車撞擊蔡宗遠之機車,然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覆議時,對有利於被告簡世杰之監視錄影光碟所還原車禍發生時之實情,卻完全置恣不論,故所為之鑑定意見之真實性令人質疑,而原告亦忽視監視錄影光碟之實情,直認被告之營大客車碰撞機車之謬誤。是本件應以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較符實情而為鑑定,而可採信。 三、又,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乃認定「一、簡世杰駕駛258-FM營業大客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停讓幹線道來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蔡宗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768-BCK普通重型機車行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則顯然本件車禍二車分攤過失責任應為1:1,亦即應各分擔車禍百分之五十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規定,被告當得依上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又縱毋論蔡宗遠有無酒後駕車,依上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為蔡宗遠當日之騎車係「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此與有無酒後駕車亦無一定關係,是蔡宗遠同應負過失責任無誤。再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蔡宗遠、黃聖文之死亡,被告簡世杰固為肇事原因,然被害人蔡宗遠亦負有肇事之責,已如上述。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茲黃聖文明知蔡宗遠有飲酒,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卻仍利用蔡宗遠所騎乘之車輛而予通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所示,黃聖文自當承擔蔡宗遠之過失責任比例始是。故而,應認蔡宗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其之死亡結果,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比例;黃聖文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其之死亡結果,亦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比例。更甚者,依監視錄影帶所示,蔡宗遠、黃聖文所騎乘之車輛乃係在滑倒後才撞上被告簡世杰駕駛車號258-FM號營業大客車,故在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上,宜認蔡宗遠、黃聖文二人應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主因,被告簡世杰僅係肇事之次因。蔡宗遠、黃聖文二人在過失責任分配比例上,應負擔百分之六十至七十左右之比例,被告簡世杰應負擔百分之四十至三十左右之比例始是。從而,倘依被告上開所述,蔡宗遠、黃聖文需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則蔡宗遠之父蔡文偉、母蔡世鈴與黃聖文之父黃忠雄、母賴秋蕊亦自應相抵蔡宗遠、黃聖文所各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比例。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 (一)原告所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據以請求扶養費之依據為每人每年227,146元,平均每月為18,929元,遠高於行政院主計 處編定之97年度臺中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支出之 15,639元,顯非合理。況現今因長期之經濟不景氣,貧富差距益趨明顯,M型化社會現象次第惡化,在計算扶養費依據時,縱連上開行政院主計處編定之各年度各縣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月消費支出數額,也遭嚴重質疑無法適當合理表現出目前之中、下層所得家庭之平均消費支出實況,而有偏高估算之未洽。由是,依目前社會經濟實況,應認宜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供作計算基準,始稱允適,且符實際。再以,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則原告計算扶養義務人數時,自應將配偶一併算入,惟原告等在計算扶養義務人數時,僅計算其子女人數,未計入配偶,其計算方式顯有違誤。而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再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有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四)決議所示法律見解可資參照。茲原告蔡文偉於蔡宗遠死亡時為55歲,原告蔡世鈴為47歲;原告黃忠雄於黃聖文死亡時為57歲,原告賴秋蕊則為54歲,衡諸現今社會實況,均尚非無工作能力。況原告蔡文偉與蔡世鈴猶有1位已成年子 女蔡宜桂,黃忠雄與賴秋蕊猶有2位已成年子女黃軍詠、黃 偉倫,尚難遽認原告等人均已達到不能維持生活之境地。故而,關於扶養費之請求主張,原告等人理應就是否該當於「不能維持生活」此要件,再為進一步之舉證,以實其說。 (二)原告所請求殯葬費部分:原告等人所提出之殯葬費用單據,雖未就各細項金額予以明列,惟關於此部份數額,被告不予爭執。 (三)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雖人命無價,原告等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失卻愛子,內心傷痛,事所真然,但原告等人所請求之每人各4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實顯過高,經查, 被告簡世杰之學歷為國中畢業,於被告巨業公司擔任駕駛,每月薪資約45,848元,其現仍租屋居住,每月租金5,000元 ,且尚有二位年幼子女需扶養,原告等人之請求,以被告之能力,實無能擔負,爰請求予以減免,認為宜以原告每人 100萬元為恰。 五、發生車禍後,原告等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辦理強制保險理賠,原告蔡文偉、蔡世鈴及原告黃忠雄、賴秋蕊等各已取得150萬元理賠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保 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規定,爰請求於認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等金額後,再予以扣除上開原告等已領取之強執汽車保險理賠金額。 六、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簡世杰係被告巨業公司所僱用之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8年12月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258─FM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行經鰲峰路與民生路路口時,與蔡宗遠騎乘車號768─BCK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黃聖文,發生車禍,致蔡宗遠頭骨破裂、腦質迸出而當場死亡,黃聖文則受有顱腦損傷、胸腹部挫傷、下肢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在到院前即告死亡。 (二)原告蔡文偉為蔡宗遠支出殯葬費,得請求114,000元,原告 黃忠雄為黃聖文支出殯葬費,得請求120,800元。 (三)原告蔡文偉、蔡世鈴為蔡宗遠之父、母,原告蔡文偉、蔡世鈴共育有1子1女,長子為蔡宗遠,長女為蔡宜桂;原告黃忠雄、賴秋蕊為黃聖文之父、母,原告黃忠雄、賴秋蕊共育有3子,長子為黃軍詠、次子為黃偉倫、三子為黃聖文,於事 故發生時,其等之子女均已成年。 (四)原告蔡文偉、蔡世鈴、原告黃忠雄、賴秋蕊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75萬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得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各為若干? (二)蔡宗遠、黃聖文與被告簡世杰之過失比例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簡世杰係被告巨業公司所僱用之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8年12月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258─FM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行經鰲峰路與民生路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紅燈,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禮讓閃黃燈號誌行向車輛先行,以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 57.7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適蔡宗遠騎乘車號768─BCK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黃聖文,沿民生路由北向南行駛,見簡世杰貿然通過上開路口時因閃煞不及,機車之前車頭撞擊營業大客車前車頭左側,致蔡宗遠因此頭骨破裂、腦質迸出而當場死亡,黃聖文則受有顱腦損傷、胸腹部挫傷、下肢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在到院前即告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645號刑 事卷宗之卷內資料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自白、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勘(相)驗筆錄、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警員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7日臺中縣區990187案鑑定意見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1月19日法醫研究所(99)醫文字第0991103314號鑑定書等件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簡世杰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世杰係受僱於被告巨業公司擔任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載客途中過失致蔡宗遠、黃聖文死亡,顯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巨業公司監督被告簡世杰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致發生損害,基於其與被告簡世杰間之僱傭關係,亦應與被告簡世杰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巨業公司應與其員工即被告簡世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一)殯葬費用:本件原告蔡文偉得請求之殯葬費用,經兩造合意以114,000元計算,故原告蔡文偉就前揭金額之請求,應予 准許。又原告黃忠雄得請求之殯葬費用,經兩造合意以 120,800元計算,故原告黃忠雄就前揭金額之請求,亦應予 准許。 (二)扶養費: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第 1116-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直系尊親屬及配偶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亦即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無謀生能力,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蔡文偉為國小畢業、蔡世鈴為國中畢業,二人目前從事蔬果販賣零售商,原告蔡文偉在99、100年度所得總額各為 7,076元、19,901元,名下有1棟房屋、4筆土地、1部汽車、1筆投資,總值約148萬1千餘元;原告蔡世鈴在99、100年度所得總額各為201,348元、1,969元,名下有1部汽車,財產 總額為0元;另原告黃忠雄為高農肄業,目前從事盆栽園藝 之工作,其在99、100年度所得總額各為20,631元、31,559 元,名下有1部汽車、12筆投資,總值約32萬4千餘元;原告賴秋蕊為商工畢業,曾擔任會計一職,其在99 、100年度所得總額各為7,656元、12,924元,名下有2棟房屋、3筆土地 (2筆田地,1筆建地),總值約536萬5千餘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蔡世鈴、黃忠雄名下財產及所得均不高,自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又原告蔡文偉名下雖有1棟房屋、4筆土地、1部汽車、1筆投資,然總值僅約148萬1千餘元,且上開房屋係供其安身之自用住宅,業據原告蔡文偉陳明在卷,本院因認尚難期原告蔡文偉將該自用住宅變價、收取孳息或創造財富以維持生活,並考量其餘4 筆土地之價值非高等情,認原告蔡文偉亦難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至被告固爭執上開原告非無工作能力,且尚有其他已成年子女可扶養云云,然被告所爭執之點均係原告有無工作能力或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而與上揭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之判斷無涉,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原告確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無須他人扶養,是被告此節所辯,尚無理由,原告蔡文偉、蔡世鈴、黃忠雄依法自得請求扶養費用。又原告賴秋蕊名下有2棟房屋、3筆土地,總值高達530餘 萬元,已如前述,而其中中華路上之房子現供自住,另建國東街之房屋則是出租,每月租金約8000元左右,業據其夫即原告黃忠雄陳明無訛,足見原告賴秋蕊尚得將多餘之不動產出租利用,另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及三民段之3 筆田地,價值均逾100萬元,足見賴秋蕊非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又原告賴秋蕊100年利息所得總額為12,924元 ,依一般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利率介於0.8%至1.5%計算,推估原告之現金存款約100萬元,且其99年銀行利息所得為 7,656元,僅1年之期間即至100年時,即增加5,268元(計算式:12,924-7,656=5,268),以上開利率換算,原告賴秋蕊之現金存款1年約增加50萬元,觀諸原告賴秋蕊之存款增 加狀況及數額,顯見其並非無維持生活之能力,又原告賴秋蕊之子黃軍詠及黃偉倫,分別為70年6月2日、71年12月4日 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皆已成年,無證據顯示渠等需仰賴原告賴秋蕊之扶養。綜上所述,本院因認依原告賴秋蕊目前之財產狀況,尚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是原告賴秋蕊請求扶養費用,即屬無據。 ⒊次查,原告蔡文偉為43年5月30日生、蔡世鈴為51年10月1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98年12月6日,分別為55 歲及47歲,故依內政部頒布之98年臺灣省男性及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蔡文偉、蔡世鈴分別尚有餘命24.90年及36.58年,故原告蔡文偉主張其受扶養之餘命為24.56年,尚無不可 ,又原告蔡世鈴主張其受扶養之餘命為38.17年,則屬過高 ,應減為36.58年。而原告蔡文偉、蔡世鈴係被害人蔡宗遠 之父、母,原告蔡文偉、蔡世鈴共育有1子1女,長子為被害人蔡宗遠,長女則為蔡宜桂,2人於事故發生時均已成年, 有其全戶戶籍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則因原告蔡文偉、蔡世 鈴乃是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而原告蔡文偉、蔡世鈴復育有1 子1女,則原告蔡文偉、蔡世鈴之扶養義務人除1子1女外, 自應分別加計配偶,計均為3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6 號判決參照)。故被害人蔡宗遠對於原告蔡文偉、蔡世鈴之扶養義務均為3分之1,原告蔡文偉、蔡世鈴主張應以2分之1作為計算被害人蔡宗遠對於原告蔡文偉、蔡世鈴所負之扶養義務云云,為無足採。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計算標準,實務上或認應採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或認應採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或認應採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各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以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不一而足,參以我國國民之國民所得與一般消費水平,均較以往大為提升,而扶養費用之決定,復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以符合受扶養權利者之必要,故而,採用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顯有未符社會現今生活開銷實情之未洽,而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各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始符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至原告蔡文偉、蔡世鈴雖另請求非消費支出之部分,然非消費支出部分包含利息支出及經常移轉支出部分,而利息支出係指消費性借款利息、典當利息、購置私有住宅貸款利息及死會利息支出等;另經常移轉支出對私人部分包括婚喪壽慶禮金及公益慈善捐款、對政府部分包括房屋稅、地價稅、綜合所得稅、其他直接稅及彩券等、社會保險部分則包括公、勞、農、漁、軍、健保及國民年金等社會保險保費支出,此有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家庭收支報告中之附錄一名詞解釋可參,本院審酌上開支出部分並非扶養所必要,故不應准許。準此,原告蔡文偉、蔡世鈴既均居住於臺中市梧棲區即改制前之台中縣,渠等請求之扶養費應按被告所不爭執之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7年度台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639元作為計算之基準,較為合理。從而,原告蔡文偉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總額計為1,019,646元【年別5%複式霍夫 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5, 639元x12x「16.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0 )×0.56」除以3(扶養義務)=1,019,64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蔡世鈴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總額計為 1,321,470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 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5,639元x12x「20.0000000+( 21.00000000000.0000000)×0.58」除以3(扶養義務) =1,321,4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次查,原告黃忠雄為41年8月25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時即98年12月6日為57歲,故依內政部頒布之98年臺灣省男 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蔡文偉尚有餘命23.32年,故原告 黃忠雄主張其受扶養之餘命為24.56年,尚屬過高,應減為 23.32年,而原告黃忠雄係被害人黃聖文之父,原告黃忠雄 共育有3子,長子為黃軍詠、次子為黃偉倫、三子即為被害 人黃聖文,3人於事故發生時均已成年,有其全戶戶籍資料 表1份在卷可稽。則因原告黃忠雄與賴秋蕊乃是夫妻互負扶 養義務,而原告黃忠雄復育有3子,則原告黃忠雄之扶養義 務人除3子外,自應加計配偶賴秋蕊共4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6號判決參照)。故被害人黃聖文對於原告黃忠雄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原告黃忠雄主張應以3分之1作為計算被害人黃聖文對於原告黃忠雄所負之扶養義務云云,為無足採。由扶養費之請求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各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始符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已如前述,則原告黃忠雄既均居住於臺中市梧棲區即改制前之台中縣,其請求之扶養費亦應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7年度台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639元作為計算之基準,較為合理。從而,原告黃忠雄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總額計為737,953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 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5,639元x12x「15.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0)×0.32」除以4(扶養義 務)=737,9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原告蔡文偉、蔡世鈴及原告黃忠雄、賴秋蕊本應受其子蔡宗遠、黃聖文之奉養,安享天年,乃蔡宗遠、黃聖文竟遽遭此橫禍,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其喪子之心痛、悲憤、不捨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難言喻,故原告蔡文偉、蔡世鈴及原告黃忠雄、賴秋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揆之民法第194條規定,洵屬有據。經查,被告簡世杰在被告巨業 公司擔任駕駛,每月薪資約45,848 元,現仍租屋居住,每 月租金5,000元,且尚有二位年幼子女需扶養,其在99、100年度所得總額各為55萬7千餘元、59萬8千餘元,名下無恆產;被告巨業公司在99、100年度所得總額各為419萬8千餘元 、1,206萬2千餘元,名下財產包含不動產、汽車、投資等,共計2億5千4百餘萬元;原告蔡文偉、蔡世鈴二人目前從事 蔬果販賣零售商,原告蔡文偉在99、100年度所得總額各為7千餘元、1萬9千餘元,名下有1棟房屋、4筆土地、1部汽車 、1筆投資,總值約148萬1千餘元;原告蔡世鈴在99、100年度所得總額各為20萬1千餘元、1千餘元,名下有1部汽車, 惟已無財產價值;另原告黃忠雄目前從事盆栽園藝之工作,其在99、100年度所得總額各為2萬餘元、3萬1千餘元,名下有1部汽車、12筆投資,總值約32萬4千餘元;原告賴秋蕊曾擔任會計一職,其在99、100年度所得總額各為7千餘元、1 萬2千餘元,名下有2棟房屋、3筆土地,總值約536萬5千餘 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原告各請求 120萬元,均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準此,原告蔡文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33,646元(計算 式:114,000+1,019,646+1,200,000=2,333,646);原告蔡世鈴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21,470元(計算式: 1,321,470+1,200,000=2,521,470);原告黃忠雄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2,058,753元(計算式:120,800+737, 953+1,200,000=2,058,753);原告賴秋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00,000元。 三、過失相抵部分: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對於被告簡世杰駕駛車牌號碼258─FM號營業大客車,沿 臺中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鰲峰路與民生路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紅燈,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禮讓閃黃燈號誌行向車輛先行,以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7.7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而有過失乙節,固不爭執,然另辯稱被害人蔡宗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與被告簡世杰同為肇事原因,被告簡世杰應僅負擔百分之三十至四十之過失責任等情。 (二)經查,被害人蔡宗遠騎乘車號768─BCK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黃聖文,沿民生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鰲峰路與民生路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黃燈,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貿然通行該路口,自有過失。又有關蔡宗遠酒精濃度值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5日刑鑑字第0980172517 號鑑定書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其血液酒精成分濃度約為 0.086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43mg/l,亦有上開鑑 定書1紙可參。雖原告主張血液檢體並非直接由被害人蔡宗 遠體內抽取,該採取之血液應有高度受污染之虞,故無法確實反應被害人生前之實際情形云云,然查,證人李偉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與蔡宗遠,黃勝文何關係?)跟蔡宗遠是國中、國小同學,與黃聖文是國中同學。」、「(他們車禍死亡當天有無與他們兩人見面?)有,朋友聚一聚,是在蔡聰傑清水中央路的家裡,約晚上6點半開始,只有蔡宗 遠、黃聖文、蔡聰傑跟我四位,我們有喝少許酒,他們兩人都喝啤酒,他們兩人共喝鋁罐啤酒二瓶,我跟蔡聰傑喝威士忌,聚會約11點出頭結束,他們兩人騎車離開,他們共騎一台機車,誰騎我沒有看到。」等語;證人蔡聰傑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與蔡宗遠,黃勝文何關係?)朋友,認識一、兩年,李偉民介紹認識的。」、「(他們車禍死亡當天有無與他們兩人見面?)有,他們說要吃東西,我說要顧小孩,就到我家,包括我共4人,他們兩人都喝啤酒,他們兩人 共喝鋁罐啤酒二瓶,我跟李偉民喝威士忌,聚會約l1點結束,他們兩人騎機車離開,他們共騎一台機車,誰騎我不知道。」等語(均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423號業務過失致死案99年2月23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害人蔡宗遠車禍當日確有飲酒無訛。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被害人蔡宗遠之血液酒精成分濃度之準確度,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認定:「(一)以採取破裂顱腔內滲流出之血液,依解剖位置研判因離澱粉類污染源甚遠,雖有可能因沾有其他液體(機會較小),但僅可能造成檢測酒精濃度較實際血中酒精濃度較低之可能性。(二)以蔡宗遠採取血液測得酒精濃度 86mg/dl已高於一般高度細菌發酵(如運送過程未以冷藏等 )引起酒精濃度(一般情況低於50mg/dl),研判此酒精濃 度應非死後變化發酵引起之反應。(三)本件採取血液期間若死者無糖尿病或代謝性疾病,則血液中縱使因運送未善加保存(冷藏),導致分份發酵亦不易高於50mg/dl。」等語 ,有法醫研究所(99)醫文字第0991103 314號鑑定書一件 可佐,是被害人蔡宗遠確有酒後駕車情事,亦堪認定。 (三)原告另主張本件被害人蔡宗遠騎乘機車,亦有超速之情形,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蔡宗遠騎乘機車,亦有超速之情形。然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則認定被害人蔡宗遠騎乘機車,並無超速之情形。本院為求慎重,另委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經該中心以被告簡世杰所駕駛之大客車及被害人蔡宗遠所騎乘之機車於單位時間內移動距離研判,認被害人蔡宗遠所騎乘之機車平均速度較被告簡世杰所駕駛之大客車快,有該中心101年4月9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參。則原告另主張本件被害人蔡宗遠騎乘機車,亦有超速之情形,尚非無據。 (四)至被告另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害人蔡宗遠騎乘機車自行滑倒後撞擊被告簡世杰所駕駛之車輛,故被害人蔡宗遠應負擔較重之過失比例云云,然查,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行車紀錄錄影光碟,內容略為「分割畫面左上是駕駛座,右上是車前,左下角是從車的左後方往前拍,右下角是從車的右後往前拍,播放到11點10分31秒時出現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當時是直立前進進入十字路口,是被告之公車進入十字路口後,被害人之機車才打滑滑倒」等語(詳見99年度偵字第423號卷第23、24 頁),則被害人蔡宗遠騎乘之機車,既係在被告簡世杰之公車進入十字路口後才打滑滑倒,顯係為閃避被告簡世杰所駕駛之車輛,才導致打滑滑倒,是此部分自應與前述交岔路口之路權部分,一併評價,而不得單以本件係被害人蔡宗遠騎乘之機車自行滑倒,而作為被害人蔡宗遠另有過失之認定。 (五)又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簡世杰駕駛258-FM營業大客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停讓幹線道來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蔡宗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768-BCK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另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則為「被告簡世杰於夜間駕駛營大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蔡宗遠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再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則為「大客車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未禮讓幹道車輛,為肇事主因。機車行經閃黃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分別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及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各1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被 告簡世杰之過失部分為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反超速穿越交岔路口;被害人蔡宗遠之過失部分則為酒後駕車,且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亦超速穿越交岔路口。就兩車就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兩造過失之程度,認就本件車禍之結果,被告簡世杰應負60%之責任,被害人蔡宗遠應負40%之責任。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有過 失相抵之適用。又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 參照)。查原告等人前揭請求,既因被害人蔡宗遠、黃聖文之生命法益不法受侵害而來,而被害人蔡宗遠、黃聖文就法益損害發生之原因亦與有過失,被害人蔡宗遠、黃聖文應承擔之過失責任比例部分,即不得轉由被告負責,則原告等人自應同時承擔被害人蔡宗遠、黃聖文之過失責任比例,方稱公允。準此,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蔡文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00,188元(計算式:2,333,646×0.6=1, 400,188,元以下4捨5入);原告蔡世鈴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1,512,882元(計算式:2,521,470×0.6=1,512,882); 原告黃忠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35,252元(計算式: 2,058,753×0.6=1,235,252,元以下4捨5入);原告賴秋 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20,000元(計算式:1,200,000× 0.6=720,000)。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蔡文偉、蔡世鈴、黃忠雄、賴秋蕊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7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蔡文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50,188元(計算式:1,400,188-750,000=650,188)。原告蔡世鈴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62,882元(計算 式:1,512,882-750,000=762,882)。原告黃忠雄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85,252元(計算式:1,235,252-750, 000 =485,252)。原告賴秋蕊則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分別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4月28日起(詳見附民卷第30、3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於原告蔡文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50, 188元;原告蔡世鈴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62,882元;原告黃忠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5,2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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