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9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字第908號
- 原告
-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移送訴訟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96年度促字第21630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合法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白金卡會員合約書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即被告)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據此,兩造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係明示除法定管轄法院有管轄權外,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核屬併存之合意管轄約定。是依上揭說明,本院乃因為被告住所地法院而為法定管轄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殊不因兩造之併存合意管轄約定而為無管轄權之法院,茲原告以兩造合意管轄約定為由,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