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程昱菁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韓邦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唯鳳律師
- 複代理人
- 馬羽晴
- 被告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8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㈦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欄所示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經核裁判意旨與卷宗資料相符,但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原本記載│「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 │├────┼────────────────────────────────┤│更正記載│「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 │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項 本文、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說 明│原本及正本漏列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