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2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276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96年5 月5 日,透過浩峻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浩峻仲介公司)之介紹,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大湖頂小段45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1/10,000) ,及其上建物(建號為同段1599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路200 巷15號4 樓,以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10 萬元。而原告於簽約時交付簽約款10萬元,完稅後交付10萬元,餘90萬元待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始交付。詎被告不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違反契約約定,原告依法自得解除契約,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本件原告給付20萬元,契約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應返還原告。且被告既然違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3 款之約定,應另給付相當於原告已支付之價金即2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又原告因本件不動產買賣,已支付仲介費22,000元、契稅13,344元,被告亦應予賠償。總共合計435,344 元。爰依解除買賣契約後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344 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除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外,因原告表示需借系爭房屋先行裝潢整修,故同時簽立「借屋裝修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因裝潢需要,買方向賣方先行借鑰匙入屋施工,借鑰匙僅供裝潢整修之用,在尾款未付清之前,不得搬遷入內居住,如有違反,視同違約,罰則以系爭契約為準。而被告於96年5 月11日晚間前去探訪系爭房屋時,於樓下發現系爭房屋內有燈光,原告已遷入居住。經原告詢問警衛室後,據警衛所提出之社區警衛室紀錄簿,發現原告於同年月8 日已遷入,嗣被告進入屋內拍照,發現系爭房屋根本無裝潢之情事,是原告假裝修之名,行先占用使用收益之實,顯然違背「借屋裝修協議書」約定條款,構成違約事由。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於同年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八日內回復原狀並搬遷出該屋,否則即以該函解除買賣契約,惟原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按催告意旨辦理,實已構成違約事由,則存證信函所為解除賣契約之停止條件即成就,則買賣契約已由被告解除契約在先,原告實無任何解除契約之權利存在。
(三)另原告所指已交付之價金20萬元,其實係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同時,另共同與浩峻浩仲介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該價金原告已匯入浩峻浩仲介公司指定之信託專戶,如買賣發生糾紛,依約待司法判決結果,決定由誰可領取該筆款項。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6年5 月5 日,透過浩峻浩仲介公司之仲介,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兩造於簽約同時,共同向浩峻仲介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並由該仲介公司並分別出具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證書(買方)、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證書(賣方)與原告及被告,而原告已依約先後將買賣價金共20萬元存入浩峻浩仲介公司所指定之銀行信託專戶,且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如買賣發生糾紛,由司法機關判決結果作為履行保證責任之依據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證書(買方)、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證書(賣方)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二)又原告為能在房屋移轉登記前能先行裝修系爭房屋,兩造復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時,簽訂借屋裝修協議書,被告並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予原告,讓其供裝潢整修之用等情,有借屋裝修協議書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96年5 月15日寄發三重七支郵局第149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96年5 月21日收受乙節,業據被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四、兩造爭執部分,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買賣合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違約,故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房屋裝修期間,已先行搬遷進入居住,已違反系爭協議書,被告已催告回復原狀而未果,故已解除買賣契約,原告既違約在先,被告復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則原告實無解除買賣契約之權利等語。就此,原告抗辯並未先行搬遷進入系爭房屋居住云云。準此,本案之爭執點在於:原告是否於裝潢期間,先行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而構成違約之事由?經查:
(一)關於系爭借屋裝修協議書約定:「買方..... 今因裝潢需要,而像賣方先行借鑰匙入屋施工,雙方並協議訂立左列條款:一、借鑰匙僅供裝潢整修之用,在尾款未付清前,不得搬遷入內居住。..... 八、若以上規約有任一條款未能遵守,則視同違約,罰則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規定為準,買方並應立即交還房屋並同意賣方得不待通知逕行換鎖。...... 」 。而系爭不動產賣賣契約第四條第一款約定:「一、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除方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造負擔所有稅費...... 。 」、「二、.. ... 甲 方(即原告)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適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是以,原告是否有趁取得鑰匙得入屋施工裝潢維修之際,先行搬遷進入系爭房屋居住乙節,為本案主要之爭點,而此部分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提出系爭房屋鑰匙交予原告前後之房屋內外照片26張為證,就此,原告並不否認上開照片之真正,僅否認有先行搬入居住之事實。然查:
⒈觀諸照片7 、8 (本院為方便敘述,自行於照片右下角編號):係被告於夜間自屋外拍攝,可證明屋內當時有燈亮之事實。衡情裝潢應無夜間施工之理,是應可推論係有人居住於屋內。
⒉觀諸照片9 、10:係被告於屋外拍攝,可證明陽台曬有多件衣物。由此可推論原告已洗衣、曬衣,應可推論其已居住於屋內。
⒊觀諸照片12至15:廁所內放有牙膏、衛生紙包、數罐沐浴乳、洗髮乳、毛巾,而垃圾桶內更有許多使用過之衛生紙。由此可推論被告應已居住於屋內相當時間。
⒋觀諸照片16至18:可知房屋內已堆許多私人衣物、用品,衡情若尚需裝潢,應無將諸多私人物品先行搬入之理。
⒌觀諸照片20至24:可知原告已將整組沙發搬入客廳內,並裝設新窗簾,並搬入電冰箱、電風扇等日常生活必須電器用品,衡情應已居住於屋內無訛。
⒍觀諸照片25至26:可知鹽巴、味精、白米、醬油等物已放入廚房,由此可知被告應已居住在內。
⒎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可推論原告確實已先行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依前開說明意旨,已構成違約之事由,被告依約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三)原告雖辯稱:伊係經被告同意將私人物品先行搬入,但並沒有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云云(見96年9 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惟查,⑴被告否認有同意原告將私人物品先行搬入,而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借屋裝修協議書,並無約定原告可先行於尾款付清以前,將私人物品搬入系爭房屋之條款。是此部分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原告並未舉證或指出證明之方法,證明被告有同意其先行將物品搬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⑵其次,觀諸系爭借屋裝修協議書內容,該契約第一條即特別強調借屋僅供裝潢之用,在尾款未付清前,不得搬遷入內居住。衡情被告應無又例外同意原告可將私人物品先行搬入之理。⑶再者,原告既將諸多私人物品搬入屋內,且非裝潢整修房屋所必要之物,法律上其係透過私人物品達到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實已達「居住」之事實,是原告之行為,確已構成違約。⑷觀諸上開照片,原告於晚間仍在屋內,且已於陽台曬衣服,廁所內垃圾桶中已有許多使用過之衛生紙,浴室並有個人盥洗用具,廚房內復有油鹽等民生必需品,由此可知,原告並非單純搬個人物品進入屋內,而係確實已居住於屋內無訛。⑸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四)原告復辯稱:伊於96年5 月13日將鑰匙交予仲介後,伊就沒有再進入屋內,且伊於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就拿給仲介,仲介說他會去處理云云。惟查,原告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私人物品,迄至被告所寄發要求原告清空私人物品之存證信函所指定期限即96年5 月29日為止,仍未清空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既於96年5 月21日收受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依約本應將系爭房屋內之私人物品清空,惟原告卻未為之,是此部分構成違約之事由,至為明確。
(五)綜上,原告既然於付清尾款前,先行將私人物品搬入系爭房屋內居住,顯已違反系爭借屋裝修協議書條款,依前開說明要旨,被告自得依該契約準用系爭買賣契約關於違約責任條款之部分,催告原告改善,詎原告仍不改善,則被告自得解除買賣契約,並依契約第4 條第?款、第5 款主張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之稅捐(如契稅)、及由被告將原告已存入信託專戶之20萬元沒收。
五、綜上所述,可知原告違反系爭借屋裝修協議書在先,經被告催告改善仍未履行,故買賣契約已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當無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是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履行買賣合約為由,而解除已經被告合法解除之買賣契約。再者,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約,買賣契約經被告解除後,依約已經繳交之價金應由被告沒入,契稅亦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賠償,更無由請求賠償仲介報酬費用。是原告本於解除買賣契約後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35,34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