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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49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尹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499號

原告
丙○○
原告
乙○○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3 、7 款就此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9,467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101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因坐落於宜蘭縣員山鄉○○段754 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新城小段126 之2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涉訟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案經移付調解後,於94年1 月5 日,以94年度移調字第1 號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將坐落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493分之265.266 (即面積265.266 平方公尺)分別移轉登計予原告。嗣原告持上揭調解筆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經宜蘭縣稅捐稽徵處開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核定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應繳土地增值稅240,101 元(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經原告通知被告繳納,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6年5 月29日代被告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被告負有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公益上義務,原告代為繳納,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代繳之系爭土地增值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本為農牧用地,因原告將系爭土地作非農業使用,致遭認定未合法作農業使用,致無法申請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但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者,以取得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本件前經調解成立,內容為由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原告則並未為任何給付,核屬無償移轉,依法應由原告為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自無需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以上揭調解筆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經宜蘭縣稅捐稽徵處開出系爭繳款書,核定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應繳土地增值稅為240,101 元,經原告通知被告繳納,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6年5 月29日繳納系爭增值稅等情,有其提出之調解筆錄、土地增值繳款書各1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調閱系爭土地增值稅申報資料卷宗,核閱無訛;而該局亦函覆本院稱:系爭土地增值稅申報案件,因前開調解筆錄所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其內容並無無償移轉之意思表示,而土地增值稅除無償移轉者外,均由原土地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本案遂以原土地所有人即本件被告為納稅義務人等語,亦有該局97年1 月9 日宜稅土字第0970000523號、97年2 月13日宜稅土字第0970003421號函在卷,已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原告代被告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被告應返還其所代繳之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且其效力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前提。一般而言,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及執行力。而其存續力可分為形式之存續力及實質之存續力,前者係指人民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方法(訴願及行政訴訟)予以變更或撤銷者,即不可爭性或不可撤銷性,其產生之原因,不外為人民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或因放棄行政救濟,或因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後者係指行政處分之內容,對於處分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所產生之實質拘束力,通常於行政處分對外宣示時即已發生。本件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所開出之系爭繳款書,乃課予被告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核屬行政處分之性質,且既經宜蘭縣稅捐稽徵處開立而對外宣示,並經利害關係人即本件原告依法代為繳納,顯已對外發生實質之存續力,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未收受系爭繳款書之送達云云,此僅是系爭繳款書,是否會進一步對被告發生形式之存續力,甚至確認效力或執行力之問題,核與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無涉;且本件繳款書既已核定被告為納系義務人,被告若否認其為納稅義務人,自應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於法定期間內,由行政爭訟程序使該處分溯及失效,在被告未依行政救濟程序撤銷該處分前,因該處分已有實質之存續力,自無法免其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上開所辯,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法律行為依其效力之不同,可分為負擔行為(如買賣、互易、贈與契約等),即以發生債權、債務為其內容之法律行為;處分行為(如所有權移轉或抵押權設定等),即直接使某種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行為;而有償行為與無償行為之區別,乃指當事人一方之給付是否因而取得他方之對待給付為標準,若當事人一方為財產上之給付因而取得他方之對待給付之法律行為屬有償行為。反之,則為無償行為。而其中之「給付」,即類如前開所有權移轉或抵押權設定等處分行為,而當事人間之所以為此等處分行為之原因,即上開所指負擔行為,即一般所稱之原因關係,是所謂有償行為與無償行為,乃指該處分行為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之負擔行為而論。被告辯稱其之所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係因上開調解成立,而上開調解內容僅是被告單方移轉土地予原告,調解中原告並未為任何給付,核屬無償移轉者,自應由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云云,然查,兩造之所以成立前開調解,係因原告先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即請求被告應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核屬請求被告應為一定之處分行為,案經移付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493分之265.266 (即面積265.266 平方公尺)分別移轉登計予原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院93年度宜簡字第113、160 號、94年度移調字第1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該調解內容所涉者,僅是被告一方所應為之給付即處分行為,至於原告是否另為對待給付,甚至兩造間所涉原因關係之負擔行為為何,均非該調解所可認定之範圍,遑論該兩造間之負擔行為是否「有償」或「無償」,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尚非可採。

㈢、查,系爭土地及宜蘭縣員山鄉○○段753 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新城小段126 之1) 、同段808 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新城小段126 之4) 、同段78 4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新城小段126 之5) 、同段755 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新城小段12 7地號)等5 筆土地,均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胡水生、胡黎阿卻(胡黎阿卻應有部分,係向胡氏宗親之胡銅水購得)及其他包含被告在內之胡氏宗親(即范木發、胡溪源、胡金番、胡志清、胡明鋒等)所共有,原告之被繼承人胡水生、胡黎阿卻先後死亡,由原告繼承該等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與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16分之6 、16分之2;嗣前因被告與除胡水生外之其他共有人於79年間與建商即訴外人唐松夫就上開土地簽訂合建契約,約定於上開土地上合建房屋後,將前開土地合併分割,然因胡水生未參與上開合建,遂於82年7 月3 日與上開除被告以外之胡氏宗親及建商協商後,約定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應依共有比例,將胡水生上開5 筆土地應有部分,合併計算面積後,劃歸於系爭土地;而胡水生上開除系爭土地外之其餘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則分別依比例移轉予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訴外人唐松夫,然因被告未參與上開協議,拒依上開協議履行,原告因而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該院調解成立如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協議1 紙在卷,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7年1 月15日宜地一21字第0970000233號函及所附上開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簿等為證,已堪認定。

㈣、前開合建契約因年代久遠,已無原本留存,然觀諸上開事實,該合建內容應為胡氏宗親提供土地,由建商出資負責興建房屋,並依各人所有土地應有部分及興建成本之價值,依比例分得所興建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此合建契約之性質,不論為互易,或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其中胡氏宗親(包含被告在內)所為相互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胡氏宗親(包含被告在內)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建商,而建商移轉所轉房屋所有權予胡氏宗親(包含被告在內)等處分行為,其所憑之原因關係即負擔行為,均為有對待給付之合建契約,而係有償行為甚明;至於原告所稱其被繼承人並未參與合建,然參與上開協議,及被告所稱其參與合建,然未參與上開協議等情,因胡氏宗親所共有之前開5 筆土地,經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後,已由兩造與其他共有人,互相就其所共有之前開5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互為移轉,其中原告係將其系爭土地外之其餘4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他共有人與被告,而他共有人與被告亦因前開調解內容而將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據此,原告所增加者為被告及他共有人所移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減少者為其將其餘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及他共有人,依此而論,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顯然獲有對價,即被告在其餘4 筆土地所增加者,是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縱非前開合建契約,亦為兩造間之互易行為,互負有立於對待地位之給付關係,即為有償行為。而土地稅法第5 條第2 項亦明定「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兩造前開互相交換不同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核屬以交換方式所為移轉土地所有權,依上開規定,屬有償移轉甚明。另被告又辯稱:系爭土地係因原告在其上為非農業使用,致無法申請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系爭土地係兩造與他共有人所共有,並非原告單獨所有,被告僅提出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屋之照片數張為證,至多僅可證明系爭土地有遭人搭建該等鐵皮屋之事實,然無法據此推論為原告所興建,更無法證明係因原告所為而致無法申請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亦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㈤、從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乃有償移轉,應由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為納稅義務人,被告自應依法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

六、按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管理人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此乃民法第174 條、176 條之當然解釋。系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屬有償移轉,並經稅捐機關核定被告為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原告在法律上並無義務,亦未受委任,而代被告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係代被告盡其公益上之義務,雖其本意俾在順利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惟可認為同時有兼為被告利益之意思,且管理事務在客觀上有利於被告,縱違反被告意思,依上說明,仍可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代繳之土地增值稅。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96年5 月29日代被告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而支出240,101 元,有系爭繳款書1 份在卷,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101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 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桃園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499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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