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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聲字第10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聲字第102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財資企業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六一0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九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84年度執字第4172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由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294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本院94年度執字第36107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84年度執字第4172號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6107 號事件受理中,嗣聲請人以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為由,提起96年度桃簡字第12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36107 號、96年度桃簡字第1294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為停止強制執行。

四、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84,548 元,而上揭執行事件本院已對聲請人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埔心小段10-38 地號土地及其上6630建號之建物查封,並訂於民國96年10月10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及於民國96年9 月7 日繫屬法院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按法定遲延之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損失,計相對人因此受有57,682元(計算式:384,548x5%x3=57,682.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遲延受償損失。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顧正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聲字第102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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