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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20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07號

原告
桃園縣立永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被告
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委託被告就其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街26號之校園(下稱系爭校園)提供保全服務,並於民國94年12月30日簽訂桃園縣立永豐高級中學校園保全(警衛勤務)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自95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期1 年,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81,000元,被告則須依系爭保全契約及永豐高中夜間勤務流程表(下稱系爭流程表)為之提供包含巡邏校園在內等服務。詎於95年8 月17日上午9 時許,原告發現系爭校園專科教室夜自習4 教室後方乃早於同年月11日凌晨2 時許即遭竊賊以破壞剪剪斷窗戶鐵欄杆並打破玻璃方式侵入,竊取伊所有置放其內之IBM 電腦主機20部、液晶螢幕15台(下稱系爭電腦設備)得手。惟被告之保全人員竟遲於案發後6 日均未發覺,則原告因被告之保全人員未依約切實於夜間每2 小時巡邏校區1 次,復未依系爭流程表於凌晨2 時至3 時間巡視回收區、籃球場、操場空地等處之債務不履行,以致蒙受損失,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為此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7 項或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應賠償經扣除已追回4 台電腦主機後所受之損害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依警衛工作日誌所載內容,可知被告之保全人員於事故發生當天確已切實履行夜班每2 小時巡邏校區1 次之約定;原告自應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7 項規定,舉證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當天究有何在職務上應注意而未注意情事存在。㈡原告校區幅原寬廣開放,混泥土矮牆卻僅有1 公尺高,縱於牆上加置欄杆,閒雜人員攀爬進出仍屬易事;又系爭校園前後間隔大樓數棟,警衛室目視距離偏遠,日常監看甚為困難,依此客觀環境而言自應認被告確已盡注意義務。㈢縱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然失竊之系爭電腦設備本應置放於專科教室第17、25、310 號之電腦教室內,詎原告竟將之擺放於地處偏僻復為開放使用之夜自習4 教室內,因該處無人管理,原告復未告知被告須加強看管,則就系爭電腦設備失竊之發生,原告亦屬與有過失。㈣原告應先向竊賊請求且於強制執行未果後,始得對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12月30日就系爭校園簽訂系爭保全契約,自95年1 月1 日起為期1 年,原告應按月給付81,000元之服務費予被告,而被告則應依系爭保全契約及流程表為原告提供包含巡邏校園在內等各項警衛勤務。

㈡原告所有置放於專科教室夜自習4 室內之系爭電腦設備於95年8 月11日凌晨2 時許因遭竊賊以破壞剪剪斷窗戶鐵欄杆並打破玻璃方式切取得逞。

㈢原告嗣後曾經警通知領回4台電腦主機。

㈣失竊之電腦設備購買單價、數量、購置日期、使用年限、已使用期間及殘值悉如附表所示。

㈤原告因如附表所示之電腦設備失竊,共計受有損害440,012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既未依系爭保全契約第4 條第4 項第16款之約定,於夜班每2 小時巡邏校區1 次,更未依系爭流程表規定,於失竊當天2 時至4 時巡查回收區、籃球場、含內圍牆邊之操場空地及專科大樓1 樓走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警衛工作日誌記載內容為證。經查:

㈠觀諸系爭保全契約第4 條第4 項第16款約定,其上固記載:「日班至少巡邏校區一次以上,夜班每二小時巡邏校區一次,注意校園安全事項,並將巡邏狀況詳細記錄於勤務日誌中」等語,惟參以兩造均不爭執於訂約時即已知悉且同意之「永豐高中夜間勤務流程表」(下稱系爭流程表),其上既亦有:「02:20:~03:00巡查回收區、籃球場、操場(含內圍牆邊)空地等」等內容,顯見被告之保全人員於執行夜班勤務時,除負有每2 小時巡邏校區1 次之義務外,於特定期間內,更須至系爭校園特定地點加以巡查至明。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系爭保全契約第4 條第4 項第16款之約定而按時巡邏,以致在竊賊長達4 小時行竊過程中均未能及時發覺云云,並提出本院96年度審易字第351 號刑事判決1份為證。惟細繹該份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僅論及竊賊簡科彥、李煜棠於95年8 月11日凌晨2 時許攜帶破壞剪之凶器毀越系爭校園專科教室夜自習4 教室之門窗下手行竊既遂,並於同日上午6 時15分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45 前為警查獲,然遍觀全文,均未有何隻言片語提及該2 名竊賊下手行竊時間乃長達4 小時之久,則原告依此所為主張,自有郭公夏五、斷章取義之嫌,甚不可取。遑論簡科彥於警詢時乃已供稱伊於95年8 月11日凌晨2 時許,經由李煜棠電聯而至永豐中學「旁」邊載運物品,先後運送3 次,時間各為凌晨2 時、3 時及5 時許等語(見95年8 月23日調查筆錄第17頁反面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058 號偵查卷),益徵竊賊下手行竊之時間絕不超過1 小時,否則渠等又何能自凌晨2 時許即開始在永豐中學「旁」載送贓物?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系爭保全契約於每2 小時巡邏校園1 次云云,殊嫌無稽,要無可取。至被告辯稱本件竊賊下手行竊時間並未長達4 小時等語,則為可取。

㈢再者,被告於95年8 月上旬所派至系爭校園執行警衛勤務人員,除於當月7 日係由邱錦龍負責夜班外,其餘時間均由謝坤涼執行夜間勤務;惟不論係由邱錦龍或謝坤涼執勤,在95年8 月1 日至16日之夜班警衛工作日誌內,其中凌晨2 時至3 時一欄均同登載:「警衛室執勤,監看監視器,校門口無違規停車」各等語,有原告提出且不為被告否認之警衛工作日誌內容數份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至原告對此雖空泛否認日誌登載不實云云,並提出報案單及系爭流程表內容為證,惟報案單僅能證明本件竊案乃由原告主動報案,系爭流程表則只規定被告所應執勤內容,無一得證被告保全人員記載之工作日誌不實,原告據此否認,即無可取。遑論前開工作日誌復均曾經由原告組長批閱認可,可信度極高,是原告就此所為否認,甚無可取。依此,自堪認被告所派駐之警衛人員,於95年8 月1 日至16日止此一期間內之凌晨2 時至3 時之間,確僅待於警衛室內監看監視器,而未依系爭流程表於特定時間切實巡視校園內特定地點;另佐以系爭電腦設備於失竊後6 日始由原告事務組長自行報警處理,遭竊教室靠近草坪之窗戶鐵欄杆遭拆折殆盡,玻璃亦已砸破,甚且附近草坪尚有螢幕、主機散落,乃至於被告保全人員於實際巡視時至多僅至專科教室靠近廁所處即停止往回收區前行,反改向操場、體育館、司令台等處巡視各等情,有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及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繪製之巡視草圖等件可稽,尤見被告之保全人員並未切實遵守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流程表之約定而巡視至明。

㈣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業已依約巡查系爭校園,則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系爭保全契約第4 條第4 項第16款之規定,於每2 小時內巡視校園1 次云云,固無足取。惟被告之保全人員既未能於95年8 月11日凌晨2 至3 時依系爭流程表之約定切實巡查回收區、籃球場、操場等處,則其已違反系爭流程表之約定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仍堪認定。是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尚屬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所派駐之警衛勤務人員於職務上應注意而未注意,以致其遭竊取系爭電腦設備,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已盡注意義務云云。經查:

㈠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闡釋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844 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準此,被告之受僱人謝坤涼於95年8 月1 日輪值夜班勤務時,既應依系爭流程表之規定巡查回收區至操場圍牆邊空地,詎竟疏於巡查,以致系爭電腦設備失竊,則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電腦設備失竊乃係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

㈡就此被告固抗辯其所聘請之保全員謝坤涼已依約執勤並填寫工作日誌,且謝坤涼於系爭保全契約結束後仍續為原告聘用至97年2 月29日,顯見被告已盡注意義務云云。惟縱謝坤涼確於95年8 月11日凌晨2 時至3 時待於警衛室內監看監視器,仍無解於其必須依照系爭流程表於該時段內親至回收區及操場空地等處加以巡查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因謝坤涼業已執行如日誌上所載之勤務內容而盡注意義務云云,顯非有據。又原告即便於事發後繼續留用謝坤涼擔任保全,亦核與謝坤涼當日疏未依照系爭流程表巡查回收區等處乃屬不可歸責之事由一節無涉。被告就此所為抗辯,亦無可取。

㈢被告又抗辯原告校區幅原寬廣開放,縱於高度僅有1 公尺之矮牆上加置欄杆,仍無法完全阻絕閒雜人員攀爬,又警衛室目視距離偏遠,校園內前後且間隔數棟大樓,由此客觀環境觀之,自應認其已盡注意義務云云。惟原告當初之所以與被告簽訂系爭保全契約,本意即在維護系爭校園之人員及財物安全,且系爭校園之面積大小、建物所在位置等各該客觀環境,亦早於兩造訂約當時即已存在,被告既係以經營保全事業為專門之公司,就保全標的可能隱藏之風險本應具有一定水準以上之評估能力,苟其認此標的環境過於險峻而難為保全,其大可選擇①拒絕與原告訂約、②提高保全服務費用或③減少保全範圍內容,詎竟捨此不為,反仍以每月81,000元之代價為原告提供如系爭保全契約及流程表上載內容之保全服務,自無許其於原告遭竊後,任以系爭校園環境不佳難為保全為由逕行卸責。猶有甚者,乃被告既早已知悉系爭校園僅有矮牆阻絕外界進入,且警衛室目視距離偏遠並受數棟大樓隔絕,則其更無不依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流程表之約定內容按時、依地逐一巡查之理由。豈被告所聘用之保全人員謝坤涼竟於失竊當晚凌晨2 至3 時之期間仍待於警衛室內未出外巡查,尤徵被告未依約巡查系爭校園乃屬可受歸責之事由至明。

㈣被告另抗辯縱認謝坤涼執勤有過失,惟其於聘用謝坤涼時即曾將之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審核,另亦已要求謝坤涼應切實履行系爭流程表之約定巡查,自堪信被告就謝坤涼於執行職務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並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5年1 月2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9530190200 號函附保全人員名單、勤務流程表等件為證。然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此由徵諸民法第224 條前段自明。準此,倘若就債之履行,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即應視同債務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並由其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聘用謝坤涼為原告擔任系爭校園之保全警衛,則謝坤涼為被告之使用人一節,即堪認定。茲謝坤涼既於95年8月11日夜間執勤時疏未依系爭流程表巡查校園回收區等處,以致無法及時發現系爭電腦設備遭竊而有過失,則被告自應就謝坤涼之過失行為負責。被告徒以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置辯云云,顯屬於法無據,並不可取。

㈤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謝坤涼未能於95年8 月11日凌晨2 時至3 時間巡視回收區等處,反僅待於警衛室內察看監視器,違反雙方就系爭流程表之約定,究竟有何不可歸責於被告或謝坤涼之事由,則原告主張系爭電腦設備因被告未依約巡視校園以致失竊,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屬可取。

六、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電腦設備擺放於夜自習室內卻未通知加強看管,自屬與有過失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認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且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㈡被告抗辯系爭電腦設備本應擺放於電腦教室內,詎原告非但將之擺放於偏僻且開放使用之夜自習4 教室內,復未告知被告應加強看管,則原告如附表所示電腦設備失竊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電腦設備本為圖書館所使用,因圖書館整修方暫時搬至自習室存放,此事且早為被告所知悉。惟查,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並未告知其系爭電腦設備業已改放於夜自習4 室內之事實,更未能證明本件竊案之發生,乃係因原告將系爭電腦設備放置夜自習4 室內所引起,參以失竊教室窗戶已緊密佈置鐵欄杆加以防護,且原告復與被告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流程表以維護校園內人員及財物之安全,自堪認定原告縱將系爭電腦設備擺放於夜自習4 教室內,仍無有何過失可言,未遑論及系爭電腦設備之失竊與原告擺放於該教室內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就此所為抗辯,殊嫌無據,要無可取。

七、被告又抗辯原告就系爭電腦設備失竊所受之損害應先向竊賊請求賠償,否則竊賊無異因被告之賠償而得免除責任云云。惟按債權之行使與否,本屬債權人之自由,債務人決不能以其片面之意思,強債權人應如何行使。茲因系爭保全契約第10 條 第7 項僅明訂:「若派駐之警衛勤務人員在職務上應注意而未注意,造成甲方財務損失或人員傷亡,則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以派駐之警衛勤務人員無能力賠償而拖延或拒絕賠償……」,而未特約原告須於對侵權行為人請求或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得對被告求償,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電腦設失竊賠償其440,012 元,即屬有據。況被告於賠償原告後,仍得依此向真正侵權行為人求償,是以亦無其所稱竊賊得以免責之情形存在。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不應先向其請求賠償云云,甚無足取。

八、按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義務,雖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期限,亦無特定利率之約定,惟其既經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九、綜上,原告本於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7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440,012 元並加付自97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可以准許。

十、又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據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7項或民法第495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茲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7 項約定所為請求可取,且縱使原告本於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而為請求,亦可就本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核與其本於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7 項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金額並無二致,則因原告所主張之各該訴訟標的對其受法院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本院自無庸另就其所主張之民法第495 條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併參)。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本件係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3 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財產名稱 │  單價  │  數量  │購置日期│使用年限│已使用期間│  殘值  │
│          │ (元) │ (台) │        │ (年) │  (年)  │ (元) │
├─────┼────┼────┼────┼────┼─────┼────┤
│電腦主機  │ 22,921 │   6    │ 95.6.9 │   4    │   3/12   │130,650 │
│ASUS-D672 │        │        │        │        │          │        │
├─────┼────┼────┼────┼────┼─────┼────┤
│電腦主機  │ 23,454 │   10   │94.12.19│   4    │   8/12   │203,268 │
│IBMA51    │        │        │        │        │          │        │
├─────┼────┼────┼────┼────┼─────┼────┤
│17吋電腦液│  7,569 │   10   │ 95.6.9 │   6    │   3/12   │ 72,987 │
│晶螢幕    │        │        │        │        │          │        │
│奇美CMVA70│        │        │        │        │          │        │
│2         │        │        │        │        │          │        │
├─────┼────┼────┼────┼────┼─────┼────┤
│15吋電腦液│ 10,300 │   5    │93.02.15│   6    │  2又1/2  │ 33,107 │
│晶螢幕    │        │        │        │        │          │        │
│BENQ      │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207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