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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30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04號

原告
甲○○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6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3,470 元、顏面去痕及美容手術費用合計11萬元、薪資損失1 萬4,644 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乃撤回前開關於顏面去痕及美容手術費用11萬元之請求,並主張追加精神慰撫金為31萬元,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7 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號AY2-003 號機車,沿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256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173 弄之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超越前車而率從該巷左側駛出,因而撞及由原告所騎乘,自同巷173 弄右轉至同巷,車號為IRK-030 號之機車前車頭,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顴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2 公分)、腦震盪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778 號判決拘役50日確定。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分別受有醫療費用之支出3,470 元、薪資損失1 萬4,644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1萬元等損害。以上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所生之結果,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8,11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發生事故之巷道既未劃分隔線,被告自無從遵守交通標線,況被告已依本能、小心以時速30公里行駛,足見被告已盡注意義務,而應受信賴保護。㈡上開車禍事故,業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2月27日桃縣行字第0965203713號函附桃縣鑑960790號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為肇事主因,則原告既與有過失,自應酌減賠償之金額。㈢原告就所請求之薪資損失部分僅出具薪資單1 紙,無從證明原告確實受有各該損害,且其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AY2-003 號機車,與原告所騎乘之車號IRK-030 號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顴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2 公分)、腦震盪等傷害。

(二)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業於96年8 月27日因被告撤回上訴而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778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7 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號AY2-003 號機車,沿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256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173 弄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竟疏於注意,為超越前車而貿然自該巷左側駛出,因而撞及由原告所騎乘,自該巷173 弄右轉至該巷、車號為為IRK-030 號機車前車頭,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多處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778 號刑事判決1 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云云置辯。經查:

⑴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256 巷乃係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亦無路面邊緣之無標記且路面寬度長達3.9 公尺之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堪予認定。其次,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兩造機車發生撞擊後之所在位置,佐以肇事現場照片,亦可知原告所騎乘之車號IRK-030 號機車遭撞擊後,即以車頭往西橫倒在靠近同巷173 弄之巷道上,而被告所騎乘之車號AY2-003號機車則係以車頭往東橫斜於該巷弄口之正中央,於被告所騎乘機車橫倒處並有若干碎裂物不規則散布。而於事故發生前,原告乃係騎乘機車由該巷173 弄右轉至256 巷道上,而被告則係沿256 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等情,既為兩造於本院歷次審理時所不爭,則發生事故後兩造機車均自其原先之騎乘方向偏轉180 度,亦同堪認定。此外,被告尚且當庭自承原告於發生碰撞當時正騎乘機車中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則綜合上述各點可知:

①原告自該256 巷173 弄右轉至256 巷時,於右轉彎過程中與被告發生碰撞;發生碰撞之地點,並非肇事後原告機車所橫倒之256 巷173 弄正右轉巷弄口,而應係在已偏離於256 巷173 弄正右轉巷弄口之256 巷巷道左側。蓋衡以一般物理常識,於物體受外力偏轉180 度時,偏轉前後同一物體所在之前後兩點位置即應有相當距離之落差。倘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審理時所指以原告機車倒地位置即為雙方發生碰撞處屬實,又何以明明已往右騎乘且處於機械運作狀態中之原告,竟會在發生事故後,車頭已然由右向左偏轉180 度之情形下,卻仍僅橫斜於該256 巷173 弄之正右轉角處,而非以其車頭仍向右倒置於該巷弄之正中央?實至難想像。被告就此所為抗辯,顯與前揭物理法則不符,不足採信。而原告確係於騎乘機車右轉至該256 巷過程中,方與被告發生碰撞一節,則堪認定。

②其次,兩造自警詢、偵訊乃至於刑庭審理時,就本件行車事故發生細節情形或肇責歸屬,雖始終各持己見,然就事故發生時,於被告所騎乘機車正前方尚另有一自小客車亦駛至該處一事,則均無二致,就此部分之事實,自堪為認定。經將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互核參照,亦足認定路寬長達3. 9公尺之256 巷巷道堪以容納一輛自小客車與一台機車同時平行經過。再參以被告尚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並未與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僅與被告正面發生碰撞等語(見同上筆錄第2 頁)等情,循此至堪認定原告於上開時日右轉彎時,並未進入該256 巷與173 弄之巷口正中央,僅沿該256 巷左側邊緣而與該自小客車併行反向前進。否則,原告又何得能於騎乘機車進入該交岔路口中央後、躍過自小客車而與被告機車正面發生碰撞?從而,原告主張於事發當時,被告為超越前方自小客車故突偏至該巷左側騎乘,以致尚在該巷左側邊緣右轉過程中之原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即堪為認定。

⑵按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款及第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既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及確實遵守之注意義務,要不應是否已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而有區別。是縱使被告並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仍應遵守上開注意義務,附此敘明。另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不靠右行駛,則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若非被告騎乘於上開未劃分向線之巷道疏於注意靠右行駛,斷不致撞及斯時騎乘機車右轉中之原告,並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而通常被告在未劃分向線之車道疏於靠右行駛時,即容易與來向車發生碰撞而傷及他人。準此,因若無被告上述之過失駕駛行為,即無可能發生原告受傷之結果,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原告因被告違規駕駛以致受傷,其二者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被告雖抗辯上開巷道既未劃分隔線,其自無從遵守交通標線,況其既已依本能、小心、以時速30公里行駛,自已盡注意義務,而應受信賴保護云云。但查:

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既係針對並未劃有分隔線道路而為用路之規範,則在並無交通標線可資為遵循情況下,汽車駕駛人本即應依該規定靠右行駛,斷不容被告任以該處並無交通標線為由卸責。被告就此所辯,即不足取。

②其次,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既均未就其如何依本能、如何小心、又係如何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上開巷口,則其空言所辯,本院自難輕易採信。況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交道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迭經最高法院以72年度臺上字第5258號、83年度臺上字第5470號、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6549號判決闡明甚詳。茲被告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規定在先,依上開意旨,尤難認定被告援引信賴原則以求免責之抗辯為有據。

⑷被告另以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2月27日桃縣行字第0965203713號函附桃縣鑑960790號鑑定意見書,抗辯原告亦屬與有過失,甚且應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負肇事主因云云。經查:

①細繹前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內容,可知該委員會乃係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右轉彎之原告本應讓直行之被告先行。又根據警方事故調查報告及現場、車損照片內容,亦可知肇事時地之視線與視距均屬良好,惟雙方於進入路口時均未注意對方來車動態。另依警方事故調查報告及現場、車損照片內容之所示,進而研判兩車撞擊地點乃在交岔路口內,碰撞時原告車輛尚在行進中,且被告騎乘車輛亦具有一定之速度等情為依據,因而綜合研判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肇事次因。固非無見,惟查:行車路權之歸屬固應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交通法令以為斷,惟絕非僵硬不變,而仍應隨事故實際發生情形而為綜合判斷。是以,自不得僅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為右轉彎之車輛,被告則為直行車輛,即率爾以此判定路權之歸屬,而尚應斟酌其他情事以為認定。上開鑑定意見僅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遽即判定路權歸屬於被告云云,自嫌速斷。其次,本院因綜合考量上開256 巷巷道之路面寬度、事故發生前之行車動態、事故發生後雙方機車倒地方向等一切肇事情狀,認定本件行車事故發生碰撞之地點,應係在已偏離於256 巷173 弄正右轉巷弄口之256 巷巷道左側,而非在該巷弄口之正中央,業如上述。茲前開鑑定報告既未考量事發當時曾有自小客車駕駛於被告騎乘機車之正前方,原告未碰撞該自小客車,卻與被告發生事故,以及該鑑定意見書上亦未見其就兩造機車倒地後車頭方向何以均偏轉180 度一事而為解釋,則其所為鑑定結果自容有偏頗,尚不足採。

②準此,前揭鑑定意見書既有如上疏漏,則其所為鑑定結果,自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被告以此為辯,即非可採。又本件車禍肇事情形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雖為轉彎車,但其既非以進入交岔路口之方式大幅度右轉,而以緊沿該巷左側前進,並於右轉過程中與圖謀超越前車致疏未靠右行駛之被告發生碰撞,則因原告乃尚在右轉之過程中即與未靠右行駛之被告發生碰撞,自難認定於右轉中遭被告正面撞擊之原告究有何過失之可言。被告辯稱原告應就上開行車事故發生負肇事主因,且本件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云云,均屬無據,不足為取。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對於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所需、薪資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之損害: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怡仁綜合醫院診治而支出醫療費用4,177 元(含部分負擔890 元、掛號費及自費3,287元)一節,有怡仁綜合醫院96年8 月31日怡行(櫃)字第09608031號函附急診就醫費用收據、97年2 月1 日怡行(櫃)字第0970201 號函附收據影本在卷可按,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經核應屬必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被告96年6 月13日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470 元,自屬有據,可以准許。

⒉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於95年11月7 日受傷後依醫囑休息2 星期,而於同年月21日恢復上班,期間共計14日,依每日薪資1,046 元計算,原告因受傷無法工作共計受有1 萬4,644 元之薪資損失,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薪資單各1 張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有腦震盪症候群,須自受傷後開始計算兩週以為休養,並經專業醫師評估得自95年11月21日恢復工作等情,有前揭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怡仁綜合醫院96年10月3 日怡行(病)字第09610031號函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準此,即堪認定原告因本事故受傷,計14日無法出勤工作。

⑵其次,原告自92年2 月起迄今均受僱於訴外人振茂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事故受傷,自95年11月7 日起至21日計14日均請傷假而未出勤,以致基本薪資遭扣減5,133 元,亦無法領得全勤獎金1,500 元、短少領取之加班費6,300 元、伙食津貼840 元等情,業據振茂公司先後於96年9 月29日及同年12月14日函覆本院,且有相關明細在卷,亦堪信實。

⑶準此,原告於上開受傷休養期間,既因無法出勤工作以致基本薪資遭扣減5,133 元,且亦無法領得全勤獎金1,500 元、加班費6,300 元及伙食津貼840 元(以上合計1 萬3,773 元),則原告就此範圍所為請求,自屬有據。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因被告之前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顴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2 公分)、腦震盪等傷害,於96年8 月21日回診時,非但因骨膜增生刺激,已出現顏面大小不對稱之情況,該等變化情況期間甚且長達3 年之久,而須進行多次修骨手術矯治等情,有前述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怡仁綜合醫院先後於96年8 月31日及97年3 月26日怡行(病)字第09610031及0970326 號函在卷可稽。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顏面結果,亦明顯可見於原告右眼下方橫斜一道長約2公分之疤痕,且經原告束髮觀察其完整臉形後,其右臉相較於左臉確有略微腫脹之跡象(見本院97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則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即不待言。又原告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會計而有正當工作、名下有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另被告係高中畢業、以工為業、除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財產,亦有警詢筆錄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68 號偵查卷,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之部位、程度、復原所需之期間與費用、乃至於其在本次事故顏面受傷之後業已鮮少外出、亦怯於再拍攝照片,對個人自信之維持與社會生活之經營無異業已造成嚴重打擊與影響,以及被告雖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犯罪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機關自首,然迄今歷時已逾1 年卻始終尚未賠償原告分文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31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8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3,470 元、薪資損失1 萬3,773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8萬元(以上合計29 萬7,243元),即屬有據,可以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為之上開損害賠償給付義務,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從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6年6 月7 日起,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給付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470 元、薪資損失1 萬3,773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合計29萬7,243 元,並加付自96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5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十、末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504 條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法本無需繳納裁判費,而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即可確定為零元,爰無庸宣告兩造應以如何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304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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