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4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405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4 月10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簽有貸款契約1 紙,約定按月分期清償,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9.147) 加碼年息百分之1.05計算,借款期間自91年4 月16日起至96年4 月16日止,以每個月為1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本息,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且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嗣後被告於95年8 月15日參加銀行公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9 月起,以120 期0 利率之方式,每月10日還款,詎被告僅繳納至97年6 月9 日應分期繳納之金額後,即未再清償,依約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125,902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並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據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及民事陳報狀之陳述略以:原告指稱伊自97年6 月10日起未依協商金額付款,非屬事實,且伊現在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9 日達成一致性協商,請法院依一致性協商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協議書、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核屬相符,自堪信屬實。至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具體指明本件債務之數額及利息計算究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所辯即無可採。次查,被告既因未按期繳款,以致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契約行使債權,是其抗辯已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一致性協商云云,惟觀其提出之協議書,其係個別協商之結果,依契約之相對性,對原告並無拘束力,所辯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3 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