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聲字第1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114號
- 聲請人
-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玖萬零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一、二審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139號、96年度簡上字第73號)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 計 算 書 │├───┬──────┬─────┬──────┬───────┤│項目 │ 金額 │聲請人應負│相對人應負擔│ 備註 ││ │(新臺幣) │擔之訴訟費│之訴訟費用數│ ││ │ │用數額 │額 │ │├───┼──────┼─────┼──────┼───────┤│第一審│ 1,585,000元│ 792,500元│ 792,500元│㈠第一審訴訟費││裁判費│ │ │ │ 用由聲請人預││ │ │ │ │ 納1,583,360 ││ │ │ │ │ 元尚有1,640 ││ │ │ │ │ 元未繳。 ││ │ │ │ │㈡第一審訴訟費││ │ │ │ │ 用由聲請人及││ │ │ │ │ 相對人各負擔││ │ │ │ │ 二分之一。 │├───┼──────┼─────┼──────┼───────┤│第一審│ 2,377,500元│ 0元│ 2,377,500元│㈠第二審訴訟費││裁判費│ │ │ │ 用由相對人預││ │ │ │ │ 納2,377,500 ││ │ │ │ │ 元。 ││ │ │ │ │㈡第二審訴訟費││ │ │ │ │ 用由相對人負││ │ │ │ │ 擔。 │├───┼──────┼─────┼──────┼───────┤│合 計│ 3,962,500元│ 792,500元│3,17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