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聲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台視隱形眼鏡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台視隱形眼鏡有限公司、甲○○(下稱相對人台視公司等2 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智簡字第3 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181 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台視公司等2 人連帶負擔,並已確定在案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該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乃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計算書: ┌───┬─────┬─────┬─────┬─────┬─────┐ │編 號│ 項 目 │ 金 額 │聲請人應負│相對人應連│ 備 註 │ │ │ │(新臺幣)│擔之訴訟費│帶負擔之訴│ │ │ │ │ │用數額 │訟費用數額│ │ ├───┼─────┼─────┼─────┼─────┼─────┤ │ 一 │第一審裁判│ 3,640元 │ 0元 │ 3,640元 │⑴第一審裁│ │ │費 │ │ │ │判費由聲請│ │ │ │ │ │ │人預納。 │ │ │ │ │ │ │⑵第一審訴│ │ │ │ │ │ │訟費用由相│ │ │ │ │ │ │對人連帶負│ │ │ │ │ │ │擔。 │ ├───┼─────┼─────┼─────┼─────┼─────┤ │ 二 │第二審裁判│ 2,655元 │ 0元 │ 2,655元 │⑴第二審裁│ │ │費 │ │ │ │判費由聲請│ │ │ │ │ │ │人預納。 │ │ │ │ │ │ │⑵第二審訴│ │ │ │ │ │ │訟費用由相│ │ │ │ │ │ │對人連帶負│ │ │ │ │ │ │擔。 │ ├───┼─────┼─────┼─────┼─────┼─────┤ │ 三 │ 合 計 │ 6,295元 │ 0元 │ 6,295元 │相對人應連│ │ │ │ │ │ │帶負擔之訴│ │ │ │ │ │ │訟費用總額│ │ │ │ │ │ │ │ │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