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0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04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又被告於97年9 月16日下午7 時30分許,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張貼欲出售「NIKON D80 機身(單眼數位相機)」之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4,000元匯入被告提供於詐欺集團使用之上揭帳戶內,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後報案。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3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金錢損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82 號、527 號、528 號、529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1358號刑事簡易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82 號、527 號、528 號、529 號偵查卷宗,經核屬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日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致原告將14,000元交付而蒙受金錢之損失,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以幫助詐欺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