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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聲字第19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溫祖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191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七二五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間向相對人辦理汽車貸款,並將車牌號碼為Q2-9408 之三菱FREECA汽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聲請人於95年1 月21日因未能續繳分期貸款,遂於95年3 月2 日歸還系爭車輛予相對人,詎相對人竟將聲請人於貸款時所簽立之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核發債權憑證後,再持該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為扣薪之強制執行,因聲請人向相對人借款時僅有少部分款項未清償,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鈞院審理中(案號:98年度桃簡字第1313號),為此,請准裁定鈞院98 年 度司執字第48725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97年1 月24日桃院永執97年執三字第24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8725 號事件受理中,嗣聲請人以相對人請求之事項已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8725 號、98年度桃簡字第1313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為停止強制執行。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按法定遲延之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損失,是相對人因此受有27,000元(計算式:180,000x5 %x3=27,000) 之遲延受償損失。綜上,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聲字第191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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